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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宥丞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51、59742號、114年度偵字第60

3、11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宥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正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所載。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仍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涉本案原確定判決經判決有罪,與另涉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等另案經判決無罪,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主張上開案件皆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開始,通訊軟體LINE之白牌車派車群組皆為同一LINE派單群組(轉單中心),認為本案應得相同或有利於聲請人之結論,而此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結果不同,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況聲請人所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所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等情,已與聲請人所述有違。且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依其審理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意旨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可採,更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㈡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自述所謂告訴人等是否可

能自願企圖參與某種活動或配合未知人士未能獲利或未知理由而辯稱遭詐騙、或不明理由變相辯稱遭詐騙規避不法行為等等之可能性,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該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業經第三審確定判決肯認。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職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有違誤之處,又告訴人等若係依聲請人所自述其等係上開理由謊稱詐騙,該事實及相關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聲請人當時已明知而可提出,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非僅單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而為論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再審應審究之範疇或有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故聲請人請求調查所有告訴人銀行往來紀錄、案發細節等資料,以及調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刑事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小字第281號民事案件等卷宗,質疑告訴人等是否非報警指訴遭騙而是自願參與某種未知活動,卻以遭騙說詞企圖模糊辦案焦點及推託自身之詞等可能性等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