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俞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俞志(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臨時倉促購買之「白包」以及結合「疑似宅在家倒數的老人」、「老不死的廢物」等語所為主觀推定,明顯不符刑事構成要件。聲請人於事件發生以前,查詢歷年相關刑事判決,確信單純白包詛咒但並未伴隨其他言語、行為,應僅能達到「詛咒」效果,並不構成刑事犯罪;「疑似宅在家倒數的老人」、「老不死的廢物」亦不能逕為跳躍推論其為具惡害內容,蓋「疑似宅在家倒數的老人」尚難透過人力使其加速,至少聲請人做不到。
㈡、聲請人之真實動機明顯,可於本案歷次書狀歸納得知,主觀上透過刑事「擦邊」之歷次書狀,於法院刑事庭告發以告訴人馬志國(下稱告訴人)為首之匿名網軍團夥長期持續「網路霸凌」、「造謠八卦」等社區毒瘤不法行徑,冀望權責機關認真正視處理。本案各審級歷次判決皆未能清楚說明聲請人因何種訴訟糾紛之動機(即聲請人長期持續遭匿名網軍網路霸凌,匿名網軍首腦馬志國已公開身份,其他匿名網軍成員依然逍遙法外,權責機關至今束手無策、無能為力,促使該團夥更囂張狂妄、恣意妄為),以及未能按刑事構成要件合理論證推導出聲請人如何具「恐嚇之犯意」,有損人民對司法公正審判之合理期待,致使人民對司法公信產生質疑。
㈢、原確定判決就「白包非僅詛咒」等於有「恐嚇意圖」之論證存在嚴重邏輯斷層,且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未達刑事證明標準,詳述如下:
㊀、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可歸納出法院認事用法之邏
輯鏈,即法院認定購買白包是刻意行為,引用習俗建立白包與死亡的關聯,從「白包致贈喪家」直接推論「非僅詛咒」且「已寓有加害之意」,主觀推斷直接得出恐嚇故意,並完全排除聲請人主觀意圖的實質審查,且駁回聲請人關於「老不死的廢物」出自論語的辯解。
㊁、然上述推論過程存在以下7大邏輯斷層及虛偽陳述:⒈從「刻
意行為」到「恐嚇意圖」之間缺少因果連接,原確定判決虛偽陳述聲請人購買動機、⒉「非僅詛咒他人死亡而已」之斷言缺乏論證過程,原確定判決未合理查證即為虛偽陳述、⒊從「與死亡相關」到「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邏輯跳躍,原確定判決混淆民俗象徵與刑法惡害、⒋主觀犯意之推斷完全依賴客觀行為之象徵意義,原確定判決以「認識」代替「意欲」、⒌完全排除聲請人辯解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以「割裂觀察」為由駁回聲請人辯解、⒍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因白包事件「心生畏懼」而搬離社區,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之證詞「因為他告了那麼多案件一直沒有勝訴,所以他使用該方式」,此段話有明顯邏輯謬誤並且與事實不符、⒎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確切住處」之認定未經合理查證,屬虛偽陳述;又原確定判決將「疑似宅在家倒數的老人」逕行改為確定陳述即「宅在家倒數的老人」、對「老不死的廢物」之認定未經合理查證,且由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8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可知,內文並未出現「老不死的廢物」之用語,此均屬虛偽陳述。前開所述均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反證程度,堪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匿名網軍長期霸凌之客觀證據,屬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且未對照同案中類似恐嚇行為之處理標準,違背平等原則。
㈣、聲請人透過刑事「擦邊」,期待促使權責機關捍衛司法公平正義與社區良善秩序;另聲請人提出其財經法律研究所學生歷年成績表、香港高端人才通行證計畫申請相關文件,可證聲請人對刑法及刑事構成要件有基本概念及認識,清楚知曉是非分寸,無須透過「恐嚇之犯意」來達到遏止匿名網軍首腦即告訴人劣行之目的。而公訴人對於聲請人「恐嚇之犯意」之主觀臆測僅含糊帶過,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正當理由,舉證和論述過於草率,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聲請人上訴時提出諸多關鍵質疑皆遭忽視,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客觀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和論述,直接以「有罪推定」之預設立場而逕稱「難認可採」,且不當擴張解釋,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有違正常人類「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未能謹慎、勤勉執行職務及公正審判,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㈤、聲請人因此前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打算透過刑事「擦邊」衝撞來揭發匿名網軍團夥長期持續「網路霸凌」、「造謠八卦」……等社區毒瘤不法行徑,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法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113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雄之星8期」社區113年4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遠雄之星8期」社區管理室物品寄放憑證、紅白包照片、扣案之紅包袋、白包袋、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2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則原審法院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認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且就聲請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經核並無有何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本案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經查,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5年4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業由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115年5月4日前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7日始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其雖主張上開邏輯斷層及虛偽陳述等作為新事實,及提出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8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逢甲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香港高端人才通行證計畫申請相關文件等作為新證據,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㊀、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人購買白包,並以原確定判決內
所述方式包裝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應係其刻意所為,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聲請人將裝有訴狀之白包委由社區管理人員轉交告訴人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該舉動非僅詛咒他人死亡而已,更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聲請人主觀上對於該惡害之通知具有認識,自具有恐嚇之故意,並參酌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因聲請人該行為而心生畏懼,及聲請人知悉告訴人住處、於訴狀中多次以「宅在家倒數的老人」、「老不死的廢物」稱呼告訴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亦說明該罪之構成要件,於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無礙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故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皆已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詳述採證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所辯,其並非刻意購買白包、當時不認識告訴人,無從對其不利,故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對「老不死的廢物」涵義之辯解等情,如何不足採認一一詳為指駁。況聲請意旨所指之邏輯斷層、虛偽陳述等否認犯行各節,為聲請人於本案之主要答辯,業經原審予以斟酌、評價,聲請人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別,核無理由,尚難憑採。
㊁、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逕行更改聲請人之用語、爭執「老
不死的廢物」用語之出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關於其動機之相關證據及未比照他案辦理等部分:然原確定判決縱將「疑似宅在家倒數的老人」略稱為「宅在家倒數的老人」,惟此並不影響原審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結果;而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30日之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上確載有以「老不死的廢物」之用語稱呼告訴人等情,有該書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再者,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何,與前開罪名是否成立之論斷尚屬無涉,且證據取捨本即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項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已如前述;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㊂、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25、28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
經核皆已存於卷內證據資料中,並經前審於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有該2份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及前審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一審卷第373至37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57、160頁),足見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欠缺所謂「未判斷資料性」甚明;而聲請人之逢甲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香港高端人才通行證計畫申請相關文件等,縱具有新規性,然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關,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所謂新證據有所未合,洵無足採。
㊃、綜上所述,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或徒執陳詞重申其在原確
定判決案件中否認犯罪之辯解,片面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所提出之證據,不具備「新規性」或「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認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贅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或逾越法定聲請再審期間,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無從命補正而不合法;或所執新事證與法定再審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