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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BJ000-A112060B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J000-A112060B(以下稱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但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單一指述,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聲請人被訴強制猥褻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就其中一罪為無罪諭知,而其餘犯行與該無罪部分間,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詎原確定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有罪諭知,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本案因有上述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綜合判斷後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始屬相當。至於原確定判決就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詞、證人陳○○之證述,及乙女學校週記內容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併予指駁,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以被害人供述做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綜觀再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