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及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陳季堅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115年度抗字第451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已確定之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事項,係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⑴聲請再審部分: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及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陳季堅(下稱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兼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1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三、聲明異議部分:聲請人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更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指摘,而是針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1號之確定裁定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