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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進財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

14、18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進財(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案發時是被害人「侵門踏戶」至聲請人工作之農地辱罵聲請

人,並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聲請人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被害人。聲請人是主動到便利商店拜託老闆打電話報案,應符合自首情況。聲請人患有嚴重之白內障,視線不清,實可憐憫,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調取聲請人之白內障開刀診斷書以資證明。聲請人無主觀上犯意,犯行純屬過失致死,非蓄意殺人。警方嚴重作業疏失,致使傷者延誤送醫而致死。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引用法律顯然違法,顯非妥適,基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於刑事補正狀內釋明其已遺失原判決,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核有正當理由,爰由本院逕行調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然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內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亦業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惟細究聲請人真意,應認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餘條文均為誤引,是本院僅就本件有無該款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羅永標、證人羅宇政、證人羅字洲、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何明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鑑識組警員林旻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被告之行經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傷勢及遭噴濺血跡部位照片、手繪鐮刀圖、本案農地現場地面血跡分布照片、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蒐證採證照片、被害人遺體及衣物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5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0000000殺人案現場位置圖、警方於109年5月25日借提被告返回案發現場取出兇刀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件鐮刀之測量及採證照片、警方帶被告至現場模擬相關位置照片及示意圖、被害人傷勢位置示意圖、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524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8730號鑑定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行兇所用鐮刀1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人行兇當天穿著之外套、上衣、褲子各1件及雨鞋1雙等證物,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殺人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53至70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有自首情形、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業已敘明本件聲請人行兇後,係先將本件鐮刀藏置在現場農地之草叢中,且將所穿沾血雨鞋換為拖鞋後,始騎乘腳踏車繞路離去,再找人報警,然經警循線追查,聲請人於到案後雖坦承案發日有攜帶本件鐮刀前往農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仍辯稱:被害人很用力將伊推倒後,之後發生的事情就不記得了,等到伊清醒被害人已經坐在大石頭上流血,伊不知道被害人身上的傷怎麼造成云云,且聲請人於事發之初,拒不吐實,亦未透露本件鐮刀之棄置位置,直至案發後20日,才陪同警方至現場取出本件鐮刀,顯然未於警察發覺犯罪前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聲請人行兇之地點,為人跡罕至之處,且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處為本案最近之鐵工廠,並為有人居住之工廠兼住家,然聲請人行兇後,不僅未就近請求附近工廠民眾協助報警救護,且於騎乘腳踏車前往唯鑫便利商店時,選擇較遠之路徑。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後,係先採取藏放本件鐮刀及更換拖鞋等舉動,而非迅速對外求援,有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於行兇後並無積極對被害人為救護之行動。甚至,聲請人明知被害人之子張○銍之住處較唯鑫便利商店距離本案農地更近,且其騎乘腳踏車前往唯鑫便利商店,有途經張○銍之住處,竟未直接找張○銍報警或前往本案農地現場救助被害人。堪認聲請人持鐮刀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大量出血時,其本即知悉若被害人在如此偏遠之本案農地上大量出血,將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仍選擇前述之拖延救護方式,其主觀上顯有置被害人之生死於不顧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原確定判決就該等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不採之辯解,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亦非疏而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雖稱其有正當防衛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由被害人之解剖結果以觀,被害人之胸腹部重要臟器雖無損傷,然其右足踝內側傷口長6公分、深約2.5公分;右前臂外側近肘處之深切傷14×4公分,深約4.5公分;左前臂外側近肘處之切砍傷8×2公分,深約4公分;左小腿後下部之切割傷,傷口長5公分,深約3.5公分,且前述各該傷口傷及血管神經,造成多量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21至13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本件鐮刀追砍被害人時之力道甚重,多處傷口深及血管、神經等部位,佐以證人林旻賢證述:依據地面的血跡痕所示,被害人應該是跌倒後還有繼續被追砍等情(見原審卷第282頁),堪認被告非單純傷害被害人,而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是聲請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本案有正當防衛之情形。又觀諸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明顯係賦予事實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是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要難准許。至被告雖稱係警方疏失延誤將被害人送醫,致被害人死亡云云,然被告既未就近請求附近工廠民眾或被害人親屬協助,而選擇繞至較遠路線至唯鑫便利商店報警救護,實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咎係警方疏失而導致被害人延誤送醫,被告此部分所稱,除空言指摘,未提出足以採信之新證據外,亦難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即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係

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另稱聲請人案發時患有嚴重之白內障,請求調取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之情形,縱屬實在,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