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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凱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2、21533、21534、25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凱寓(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他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較輕,相較之下本案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又聲請人之○○高齡00歲,○○於000年0月00日○○,家中尚有子女待人照顧。爰請求重新審理,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判決有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由既為法律所明定且列舉,倘聲請人所述具體情形,自形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事由;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行遠距訊問程序,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明確陳稱「沒有」等語,並陳明其所提書狀內容均係陳述前開所述事項無訛(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同條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以他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輕,執為本案應執行刑過重之比較依據;一係陳稱其○○高齡00歲、○○於000年0月00日○○,尚有子女0人待人照顧。惟前者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所爭執,後者係聲請人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均無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自形式上觀察,均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各節,均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