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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蔡瑞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查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蔡瑞源(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其係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後,將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因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院亦無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