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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玉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確定裁定、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玉珍(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就本案穿山甲鱗片吊飾確實未在拍賣網站對個人主觀認定的古物實質訂價,僅有示意定價,並無積極之交易行為,此有露天帳號luc*****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發問詢價,再審聲請人回覆「我不會訂價」等語可資證明,無從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意圖販賣」之要件。且該詢價所產生的「露天拍賣通知信」內刊登顯示標題為「龜殼」,在露天刊登的商品有固定的商品編號,不論事後修改內容、標題,該編號均不會改變,此系統信內編號「00000000000000」與涉案網頁商品編號一致,提問內容及詢價者帳號完全相符,標題「毫雕心經」未變,僅材質由龜殼變為穿山甲,亦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欠缺販賣保育類之意圖。請求當庭勘驗上開電子郵件存在,以彰顯其真實性。㈡再審聲請人已被許多臉書古物社團封鎖,並遭人於臉書社團公審,現已對臉書帳號「LuYu Fang」盜用十張圖片於臉書社團公審之行為提出告訴,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足證再審聲請人全然欠缺販賣野生動物保育法產製品之犯罪動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經調取歷審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6日針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上開本院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復於1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其

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新證據)」雖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最高法院115年台抗字第1070號(台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見本院卷第3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確認係針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不在本件聲請再審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㈢按「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

,有如前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原審112年度聲搜

字第105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收件資料範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野生動物保育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林務局(已整併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而認再審聲請人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復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在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各項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其刊登網路並非買賣、無交易行為、無主觀意圖販賣之犯意等語,再為爭執。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在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

已標示該穿山甲鱗片吊飾「直購價」為新臺幣100萬元,並於賣場標註「此物已有損(照片是未被蟲咬前拍攝,影片裡才是現在的樣貌)……現代微雕網路搜一下價格都要7位數了,這是老件天然材質手工製,我賣的是最低價……」等語,另附上一段商品影片(見偵卷第89、90頁),其爭執辯稱:未定價、無主觀販售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等各項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聲請人另提出之露天拍賣信及問答紀錄截圖、臉書社團

網頁截圖、露天拍賣通知信電子郵件截圖、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書面資料。然該等文件或是臉書上之抱怨紀錄,或為臉書社團之文章,或為再審聲請人另案提告著作權法之報案資料,均與本案無涉,是該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再審要件。

⒊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另請求本院當庭勘驗露天拍賣通知信電子郵件,然縱使該電子郵件屬實,亦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更無從動搖原判決有罪之結果,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或係再審聲請人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