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宏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宏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無認識,亦不具備
故意,與李良桃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逕論以共同正犯,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
⒈聲請人係依照其與廣州市聖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約定,於收受聖捷公司之貨款後,再依聖捷公司之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是聲請人是否確實知悉本件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洗錢等情事,已非無疑。
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尚未擔任皓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當時係聲請人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貨運契約階段,故聲請人係提供自己及母親許謝彩鈴之銀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之資金均是聖捷公司所有,聲請人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其等帳戶内保管之款項,依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之指示匯出至其所指定帳戶,聲請人無需也無權利查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亦無需提供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聲請人查核對帳。
⒉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聲請
人於107年時無法直接以皓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合作),聲請人於108年1月起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聲請人確有以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款之情事,足證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匯入資金,即如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而本案歷次審判中均已認定無任何詐欺犯罪可言,則聲請人聽從聖捷公司指示協助代收代付款項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
⒊聲請人本案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均係向親朋好友合法借用
,並非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且檢察官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對於帳戶之使用有破壞金流軌跡之意圖,聲請人對於洗錢罪之主觀要件即「明知内容為洗錢行為之性質以及對於洗錢防制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為對象有所認識」,並不具認識,遑論具備有該罪之主觀意圖。
㈡綜上,聲請人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犯行,並
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與李良桃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逕論以共同正犯,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綜合判斷後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始屬相當。如以同法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聲請再審者,必關於等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楊宗霖、
張柏鈞、許謝彩鈴、徐若妮等人之證述,佐以羅珮綺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原確定判決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皓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皓炫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及附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且聲請再審意旨另以聲請人就其本案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之主觀要件,並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其與李良桃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逕論以共同正犯,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依其所陳既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內容於形式觀察經核均顯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內容,顯然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