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日翔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日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罪,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惟本案在判決之初,確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證據致使判決偏離真相,如今詐團案情已臻明確,許多新證據亦經他案審理及判決中認定,本案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欄首揭為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係因提不出詐團成員及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經偵查及審判中相關人員之引導,為能減輕其刑才做出認罪協商(自白)的行為,聲請人自始至終僅止於介紹同案被告予所謂的犯罪集團認識而已,聲請人並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工作(參他案警詢筆錄與桃檢訊問筆錄,問:「為何林軒竹稱,是你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介紹給川普擔任車手意見?」答:「我確實有介紹林軒竹給川普,但我當下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問:「你當時知道你們要去做詐騙工作嗎?」答:「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出事才知道,我們(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軒竹)被抓到三重的時候,對方跟我們說要林軒竹把詐騙的錢吐出來,那時才知道。...),且車手們所加入的「飛機軟體或其他群組」聲請人也未加入(詐團與車手間之聯繫,聲請人也一無所知),是以,聲請人在本案原審審判程序中確係受到蒞庭檢察官及審判長之引導,為能減輕其刑才做出認罪協商(自白),係受於錯誤之引導,並非出於自由自願,且與事實不符,莫名被判刑1年4月確定,殊難甘服,遂提出再審之聲請,原審引用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自白為判決主要依據,顯已偏重於自白並已有失真實發現,不利聲請人,有失偏頗。
(二)再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下稱彰化地院判決),檢察官就聲請人相同事實(相同詐團)僅被介紹人(所謂車手)不同提起公訴案,經該院詳實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業已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本狀僅擷取上開判決之部分理由為原判決再審之理由如下:
⑴訊據聲請人及另一被告固均坦承上開招募劉博哲(車手即原判
決之被介紹人林軒竹相同身分)加入集團之事實,惟均未認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有所助力,均辯稱只有介紹劉博哲加入而已,後續他們怎麼去做我們就不清楚了。...聲請人及另一被告固有前述招募劉博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參與其他犯行,自應論究其等就此等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僅以其等有招募行為,即逕予概括認定其等與劉柏哲(被介紹者)嗣後所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與再審案事實行為無二,僅在該案聲請人未認罪協商(自白)爾。
⑵被介紹人劉博哲於彰化地院判決案審判時亦稱:加入川普之
聯絡方式後,主要都是川普聯絡我要去哪裡收錢,基本上葉日翔(即聲請人)就沒有指示我做詐騙的事。又113年5月19日我去彰化統一超商辭修門市,向告訴人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大部分的錢交給【魏嬰】所指定的人,不是交給聲請人。此與原審認定聲請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之犯行並無不同。
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就本案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構成本案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是檢察官對聲請人事實之舉證,雖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彰化地院無從為聲請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⑷綜上,原審判決與彰化地院判決之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行為
態樣均無不同,僅差別在聲請人有無認罪協商(自白),已如前述,聲請人在原審及之前之審判或偵訊時確因承辦人員之誘導,為了能減輕其刑而作出自白(認罪協商)之行為,非出於真實,而係出於能減刑之錯誤認知才自白罪行,因此被判有期徒刑1年4月,即將發監執行,實屬不公,為此特具狀提起再審之聲請,懇請准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停止執行,重新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峻吉、劉博哲、張少軒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113年4月22日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3年5月9日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外務專員「王柏廷」工作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博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博哲與張少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博哲於「帝王服務2」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郁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告訴人費洪桂提出扣案之收款收據、同案被告劉博哲113年5月17日收款時現場、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費洪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苗檢映廉113偵9908字第1149005806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遭羈押後之內心焦慮,或認自白罪責較有可能獲取緩刑機會,或與辯護人商討後選擇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法院審判中之自白係為爭取減刑而為,並非出於自願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混淆自白動機與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案件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確定判決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未見審判長有何錯誤或刻意引導聲請人自白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其就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業經彰化地院判決無罪為由,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案件審判中,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於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無從單純援引上述尚未確定之無罪判決作為新證據,更不足以拘束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對於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執以提起本案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