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東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東波(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越籍人士阮文風向聲請人借取槍枝乙事,遭警方查獲導致聲請人涉及違反槍枝使用條例遭判有期徒刑2年7月,而共同被告阮文風非法持有槍枝雖未使用,但係屬非法持有槍枝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理當阮文風係屬非法持有槍枝,按照憲法比例原則,阮文風必須判處比聲請人還重或對等之有期徒刑才符合判決對等,否則此案若聲請人所判之刑期與罪名在阮文風之上,實屬判決違背法令即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項之規定,懇請鈞院重新調查聲請人以上所言是否屬實,如阮文風未被判刑,理當聲請人的罪名就不能成立,此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職是,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者,則因法院已就其證據價值為實質之判斷,即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而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9至32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阮文風、申伯朋、莊
鴻進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申伯朋、莊鴻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人申伯朋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32號、112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412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0288號函、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6號函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且聲請人主張如阮文風未被判刑,理當聲請人的罪名就不能成立,此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雖僅出借槍管、擊發機構予證人阮文風,然該等零件經組合後,已屬於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在不具槍托情況下,其擊發功能仍正常,可供擊發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出借者自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亦即,該槍枝是否加裝槍托、瞄準鏡等,均不影響其擊發功能或者殺傷力,即不可以被告未出借槍托、瞄準鏡乙情,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等語明確,是證人阮文風是否被判刑,與聲請人所成立之犯行無涉,此事由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甚明。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