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詠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詠彬(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案件)期間,已與本件部分被害人鄒昀倢等5人達成調解,該5名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聲請人從輕量刑。是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惠予聲請人減刑之機會,以惕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以上為再審理由書記載)。聲請人另補充稱:我在鈞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在二審確定之前,已經有匯部分錢給被害人,但鈞院二審未給予減刑。我有提出上訴三審,被三審駁回。我在二審宣判日之前有說我要繳回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16000 元,但本案我有繳保證金13000 元,這是我自己繳的,我已經入監服刑,保證金也沒有還給我,我希望將這13000元保證金,作為犯罪所得繳回(本院訊問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一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均非屬該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立法者於立法時,基於特定理由,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若干法定事由,以「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刑罰事由之方式,調整法院裁判時得宣告科刑之範圍,避免對人民之刑罰過苛,就此而觀,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換言之,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另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理由第【18】段)。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其於二審中,已經與本件部分被害人鄒昀倢等5人
之調解結果為據,認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且足認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刑度之判決,據以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惟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㈡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回去會再研究提出足以
影響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今仍未再提出有何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遑論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與否及聲請人是否依約履行,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亦即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而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更與再審程
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此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當非聲請再審之原因。㈣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僅為「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擴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範圍。本件聲請人或請求繳回犯罪所得給予減刑云云,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僅係針對已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所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也不是憲法法庭判決所稱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錯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