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秋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秋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㈡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秋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訴上訴案乙事狀」,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上開書狀係請求上訴或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上主張,嗣聲請人於115年7月20日以「上訴狀(案號: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載明「被告選擇再審」等語,另於115年7月21日再提出「傷害控訴狀」到院。惟上開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另聲請人115年7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中,稱「被告主張徐慶賢自白書才是本案重要證據」、「第二級毒品上游也向彰檢供出上游」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上開自白書或上游為何人等證據。
三、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⑴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⑵本件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