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穎希(原名王聖涵)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9、32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穎希(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律師」、「阿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誤信因其投資之珠寶公司欠稅,需支付高額金錢方能解除凍結之帳戶,才向告訴人柯○華借貸金錢。而提供予告訴人柯○華相關之資料,亦屬詐欺集團告知聲請人之資訊,聲請人本身並無詐欺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告訴人柯○華間僅具民事上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又聲請人長期從事販賣海鮮漁貨之中盤商工作,確有向其他漁貨批發商、漁民進貨,係因遭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周轉不靈,才向告訴人賴○香借款。聲請人確係因無力支付向數家漁貨批發商之貨款,始向告訴人賴○香借貸金錢,並無詐欺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告訴人賴○香間僅具民事上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與其他漁貨批發商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見聲證一至五聲請人與邱志衛、「阿碰」、「叫貨群組」、「川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邱○衛、張○娟、賴○良等3人之聲明書、張○娟之手寫帳本等資料),該等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從事水產生意,並無詐欺之犯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立論之基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與告訴人柯○華、賴○香間僅具消費借貸之民事關係,不應以聲請人嗣後無法還款,遽認聲請人具詐欺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併予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既與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即告訴人柯○華、賴○香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前配偶李○哲之證述,及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柯○華、賴○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隆昇電器有限公司支票、該公司商工登記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退票理由單、金礦實業有限公司及陳佑明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聲請人自述狀暨相關借據、支票、本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稱:⒈附表一(即告訴人柯○華部分):聲請人確有投資新加坡境外基金、珠寶公司等事業,投入資金達數千萬元,向柯○華借款係為處理新加坡投資之完稅事宜;柯○華與聲請人同為市場攤商,每日均可見聲請人批發漁貨之進、出貨情形,應能評估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且柯○華就本案借款收取高額利息並預扣利息,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聲請人亦曾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⒉附表二(即告訴人賴○香部分):聲請人確實經營水產批發,向賴○香借款係為週轉貨款,借得款項係用於償還積欠之水產貨款及其他債務;其前配偶李○哲曾出售土地清償債務,聲請人並非毫無還款意願;原審僅因聲請人未提出水產漁貨之交易單據,即認定借款未用於購買漁貨,係將舉證責任加諸聲請人,有違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提出向大盤批發商叫貨之簡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聲請人所為均屬民事借貸糾紛,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證據。惟查:⒈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至五所示聲請人與「邱志衛」、「阿碰
」、「叫貨群組」、「川女兒」(即張○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邱○衛、張○娟、賴○良3人之手寫聲明書、張○娟之手寫帳本等證據資料,其中部分與「川女兒」、「阿碰」之對話紀錄擷圖,已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卷第115頁、第165至17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其餘證據資料,則係用以證明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8月間確有經營水產批發事業,並向其他漁貨批發商、漁民進貨等情。
⒉惟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賴○香部分,已明確說明其核心爭點並
非聲請人平日有無經營水產批發事業,而係其向告訴人賴○香借款時,所具體宣稱之「中秋節前漁貨下不來還在船上,要用現金購買」等借款事由是否為虛構之詐術。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賴○香之證述、聲請人自承借款實際係供其他投資或償還水產貨款及友人債務,並參酌部分借款未匯入聲請人所稱供水產生意使用之帳戶,及其交付與水產業無關、來源不明且屆期遭退票之客票作為擔保等情,綜合認定聲請人虛構急需現金購買船上漁貨之借款事由,使告訴人賴○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非僅因聲請人未提出漁貨交易單據或嗣後未能清償借款,即認定其具有詐欺犯意。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確有經營水產事業,並提出向大盤批發商叫貨之簡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原確定判決對此亦已審酌,並說明該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向告訴人賴○香所稱之具體借款事由為真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聲證一至五,縱認足以證明其於112年7月至8月間確有經營水產批發事業,並向他人進貨之情形,然此與其向告訴人賴○香借款時,是否確有其所稱「中秋節前漁貨仍在船上、急需現金購買」之具體事由,仍屬不同事項,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自承借款實際用途、款項匯入帳戶及擔保票據等事證所為之綜合判斷。
⒊又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柯○華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柯○華之證述、雙方LINE對話紀錄,以及相關票據、公司登記與票據信用資料等事證,綜合認定聲請人以投資新加坡境外基金、珠寶公司及處理投資完稅等事由向告訴人柯○華借款,並曾傳送與「邱律師」之對話紀錄及星展銀行單據等資料取信告訴人柯○華,且於清償期屆至後復交付發票人為隆昇電器有限公司之支票供擔保,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聲證一至五與其所稱新加坡投資、完稅及帳戶凍結等事項並無何關聯,縱能證明其確有經營水產批發事業,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柯○華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至五,其中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之部分,難認屬未經判斷之新證據;其餘縱認具有新規性,惟其待證事實主要在於聲請人確有經營水產批發事業,並與其他漁貨批發商、漁民間有進貨及貨款往來等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向告訴人賴○香虛構具體借款事由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柯○華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⒌另聲請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張○娟、賴○良,以證明其與證人間
之漁貨交易往來情形,惟縱經調查證明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向告訴人賴○香虛構借款事由之認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