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鴻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上訴狀」、「聲請狀」各一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鴻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賴少新(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及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指
稱:聲請人只是無照駕駛,並沒有其他過失,是告訴人騎機車碰到聲請人所駕駛汽車右前方輪胎,聲請人沒有報警、叫救護車,但有拿身分證件要讓告訴人抄,聲請人看告訴人還可以走到旁邊,雖沒有去檢視告訴人的身體,但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然告訴人未回答。聲請人沒有肇事逃逸,據以提出再審的證據就是法院播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惟查:
1.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2.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已逐一析述明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㈠、㈡中詳予說明:「…聲請人於事發時係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最內側左轉車道,在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違反左轉標線及左轉燈號之指示,向右偏駛直行,遂與於當時行駛左轉車道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聲請人過失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聲請人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犯行…本件聲請人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聲請人即下車查看,而告訴人於自機車倒地處走至路旁時,明顯有跛行之情形…則被告既知悉其駕車肇事,且顯可預見甚或知悉因而致人受傷甚明,其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無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首段關於被告辯稱之記載),至被告所主張再審之證據為法院播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為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予以勘驗調查,製有勘驗筆錄,且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⒈及⒊記載甚詳,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基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