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奇賢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 樓之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奇賢(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表明針對「臺中地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對象係向本院為之,此觀其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末頁記載「謹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語可明,足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應係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網路列印附卷,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認本案未就犯罪所得之2件石雕真實價值進行確實審酌,僅以告訴人○○○口頭聲稱甲、乙石雕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2件石雕之確實價額,卻遭鈞院追徵110萬元犯罪所得,實有不公之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沒收」之性質,於105年7月1日修法前,係屬從刑,而非罪名;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舉重以明輕,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主文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有所爭執,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執,則其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再審,此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455條之12)、第三人撤銷沒收(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據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不再通知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到場,逕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