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丞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丞峰(下稱聲請人)犯詐欺罪部分,因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實現或付諸彌補被害人之條件對聲請人至關重大,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告訴人田鳳玉之告訴代理人王翼升律師於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中所附之對話紀錄,自對話紀錄內容中可知聲請人因察覺當時狀況無法及時履行調解內容,而積極向告訴人方聯繫,以求同理與給予適時期限延後之機會,足以呈現聲請人係出於真意想與告訴代理人商量如何將對告訴人之傷害降到最低,並設法以有效率之方式達成共識,並無告訴代理人於上開訴狀內所述聲請人有暗示、藉口拖延戰術等真意,又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8號)所判之刑度相距2倍,對聲請人影響甚鉅,實有必要再開辯論,使聲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給予聲請人實現對於告訴人等調解內容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事屬原判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而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不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該「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無在途期間),則其於聲請再審狀指定送達代收人「謝丹倪」(指定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非本院所在地),與前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本件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送達,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謝丹倪」,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