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裕鳳代 理 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46號、38573、38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即聲請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犯罪而獲得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14萬4697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所示)。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及112年度移調字第2號行政訴訟調解筆錄所示,聲請人與被害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4752萬元成立行政訴訟調解,故原確定判決上開宣告沒收之金額5414萬4697元即有違誤,致聲請人遭受多出662萬4697元(即5414萬4697元-4752萬元)之刑事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而上開行政訴訟調解筆錄與行政訴訟判決有同一效力,屬「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故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縱經確定裁判變更,因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尚非本款所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沒收」之性質,於105年7月1日修法前,係屬從刑,而非罪名;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舉重以明輕,刑罰輕重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則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更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意旨係主張依前開行政訴訟調解筆錄所示,聲請
人與被害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5月23日以4752萬元成立行政訴訟調解,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5414萬4697元,致聲請人遭受多出662萬4697元之刑事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惟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主張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估算之數額,惟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於所犯法條不生影響,且罪刑與沒收之本質迥然不同,亦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此聲請再審之餘地,有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憑。至聲請人所指前開行政訴訟調解筆錄內容,乃為聲請人與被害機關成立行政訴訟調解之金額,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