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聲請再審人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裕鳳上列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前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部分撤銷,仍判處罪刑確定。
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之罪、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