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承祐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承祐(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判決採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偵查報告,以及新加
坡警方透過 Gmail 提供之車手筆錄、被害人資料等作為證據,然該非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且不具備我國法律規定的例外適格性,應無證據能力,並經第二審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本案在第二審期間更換了陪席法官,更換後之陪席法官並未
參與先前 6 位重要證人的交互詰問過程,第二審審理程序卻未依法更新審理,僅形式詢問意見,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原判決有應更新審判而未更新及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瑕疵。
㈢原判決認定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公園路房屋)處為
機房,係以房屋内查扣華為4G路由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3之扣押物品)為由,然卷内資料並無華為4G路由器遭扣押之照片,且經勘驗搜索當日之錄影檔案,亦未見警方於當日曾扣到華為4G路由器之畫面,則該華為4G路由器是否於公園路房屋内扣得,已非全然無疑。又依證人蔡豐全所述,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所欲尋找的並非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7的華為4G無線路由器,而是編號6-9、6-10的「TP-LINK」無線路由器;另證人施正懋表示,扣押的物品於編號完都會錄影,然依照勘驗的影片内容,並無華為4G無線路由器,均可證發送詐騙訊息之華為4G無線路由器並非由公園路房屋扣得。本案不論是勘驗當時之搜索晝面,亦或是執行搜索時之司法警察蔡豐全、施正懋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傳送詐欺資訊之華為4G路由器是聲請人等人所有,本案尚不得據此認定華為4G路由器是由公園路處所扣得。
㈣上開華為4G路由器是否存在於歷審卷證内,已經第二審辯護
人爭執,然第二審法院並未提示證物供聲請人及辯護人辨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64條之規定。又司法警察對於是由誰負責製作、填寫搜索扣押筆錄的說詞不一,則搜索扣押筆錄之真實性,亦有疑慮。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證華為4G無線路由器確實存在,尚不得以此等存在與否均未能確認之非供述證據,建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第二審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且足以影響聲請人之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
㈤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詐欺犯行,無非是以聲請人有承租公
園路房屋,而該房屋遭他人用於從事詐騙之行為,據此推論其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規劃或實行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等重要事實,顯有疏漏。聲請人業已於偵查及歷審程序多次說明,聲請人僅使用公園路房屋至民國104年6月許,自租金改由楊佳峯匯款後即由陳義中續行承租,且由證人陳義中第二審證詞可知,雖然租約掛在聲請人名下,但實際付房租及自104年5、6月起居住、使用該處所的人是陳義中,聲請人未曾過問,亦未曾協助繳納等情。足證聲請人於公園路房屋續租後僅係單純掛名承租人,對起訴書及歷次審判決書所稱之詐騙集團全然不知情,亦與本案所指詐騙集團無涉。又依證人即房東林朝宗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公園路房屋於106年續租後之房租匯款,均係由陳義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匯入,倘陳義中非承租人,斷無可能定期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租金給林朝宗,更足見聲請人已非公園路房屋之實質承租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時間點全然無關。又聲請人僅名義上承租人,其與房東林朝宗共同查看公園路房屋有無毀損情事,並非原判決所指巡查,且於陳義中承租後,聲請人即未再使用公園路房屋,則於房東全然不知詐欺情事的狀況下,聲請人當然亦不知情。而原判決卻逕以常人不致承擔此等保管責任為由,以擬定或推論之方法,認定聲請人是共犯,此等論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㈥綜上,本案具備上述開啟再審之理由,爰法提起再審,並聲
請調閱原案歷審之全卷資料、評議簿及聲請提示證物即本案華為4G路由器之實物,供聲請人及辯護人辨認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8次),均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陳義
中等7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林朝宗、蔡豐全、施正懋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並說明聲請人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騙組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聲請人出面承租房屋,作為電信話務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供成員陸續入住,陳義中負責採買生活用品,楊登豪負責維修設備、繳付部分房租,聲請人亦不時至本案機房巡查;並由機房人員假冒新加坡警察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門國際科公安刑警,著手以行動電話、IPAD或電腦上網使用虛擬電話,透過IP分享器、無線路由器連結網路外撥等方式,向不特定新加坡人民佯稱:因偵辦跨國販賣銀行卡案件所需,而傳送偽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资产冻结及刑事拘捕命令(国际)」照片電磁紀錄私文書,或提供假造之新加坡警察官網及銀行監管表單等網頁予被害人,欲誘使被害人填寫、匯款而未遂為主要論據;及何以足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均為共同正犯。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18次之犯行。
㈢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對聲請人上
訴主張「聲請人泛言僅係不知情之名義上承租人,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房屋由陳義中接手後,聲請人即未過問,既未負責繳納房租,亦未前往本案機房巡查,原判決未釐清林朝宗、楊登豪所述房租支付之實情如何,即予論處,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審勘驗搜索扣押錄影之內容,未見扣案之路由器,原判決仍逕採蔡豐全、施正懋證詞,認定路由器係在本案機房內查扣,而為論處,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第二審未提示路由器」等語,如何不足以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已詳加指駁。而認原判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以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被人發現,常隱蔽設立電信機房並嚴密謹慎控管出入,以免他人見聞或不慎走漏風聲,故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本非對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各情;依憑陳義中、楊登豪、黃若雅、劉哲嘉、龍明維、葉哲豪均坦認曾居住於本案機房所在房屋,與陳義中、黃若雅、劉哲嘉、龍明維彼此證述前述居住事實無違;劉哲嘉、黃若雅亦指證曾於本案機房見過聲請人;佐以陳義中坦認承老大之命採購日常用品;龍明維自承:請陳義中協助購買調理包回來煮;聲請人坦承不定時巡查本案機房各情;及聲請人既出面向林朝宗承租本案機房,楊登豪亦曾協助該房屋之房租繳付或聯繫維修事宜,於機房之運作均非毫無關連;併同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7人上開陳述無違之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聲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載敘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另依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針對聲請人所辯各詞何以無可採取;各共犯被告關於事實枝節前後說詞或彼此所述互有出入各情,如何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簡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依第二審11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針對路由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除併同其他扣案證物「提示並使其辨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辯論證物之同一性與證明力外,尚就卷附足以確保扣案物品同一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令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原審前述調查證據程序,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無訴訟程序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未盡相合,於判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判決已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扣案之華為4G無線路由
器,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中『6-7』、『6-8』號之『HUAWEI 4G無線路由器』是否由公園路房屋內扣得,已有疑義」;「聲請人在104年簽約後沒幾個月就轉給共同被告陳義中,之後就沒有過問,就公園路房屋並無管理支配的權利」等語,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上開辯解不可採的理由:❶依第二審法院112年9月6日審判期日勘驗結果,雖未錄得查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3所示路由器之過程,但勘驗之檔案共分為4段,影片長度分長為28秒、4分15秒、19秒、1分30秒,可知此僅係搜索過程中部分之片斷錄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搜索、扣押之規定,並無如訊問被告般,明定必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自不得僅以上開錄影檔案無扣押上開路由器之影像,即可推論該路由器非在公園路房屋之6樓扣得。況且依證人蔡豐全、施正懋之證述,亦足可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路由器確是在公園路房屋之6樓扣得。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雖就搜索扣押筆錄究係由何位警員製作、搜索扣案過程細節有出入之處,但本案搜索扣押之時間為106年9月11日,距112年9月6日詰問之審判期日將近6年,是其2人之記憶因時間久遠或處理案件眾多而有淡忘之情,亦合於一般常情;且其2人證述之主要情節則屬相符,尚難僅因上開之細節之出入,即可推論其2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本案電信話務機房係以行動電話、IPAD或電腦上網使用虛擬電話,透過扣案之IP分享器、無線路由器連結網路外撥之方式,實行詐術。❷依共同被告陳義中、龍明維偵訊供稱、證人林朝中偵訊、二審審理具結證稱,均一致證稱其所收受之租金係由聲請人或共同被告楊登豪給付及負責維修設備等情,並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及LINE聯絡資訊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證人林朝宗就給付租金之方式,雖有以現金或匯款上之差異,但此部分細節之出入,並不影響本案公園路房屋租金是由聲請人或共同被告楊登豪給付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於第1次與證人林朝宗所簽立之租約期限未滿時即無使用公園路房屋之必要,其又何需再與證人林朝宗簽立自106年4月5日續至108年4月4日之第2次租約,並承擔若陳義中跑路後,遭屋主追討租金及保管責任之風險,聲請人所辯其於104年4月5日開始居住於公園路房屋,1年多後,即將房屋交與陳義中使用,由陳義中支付租金,與陳義中只是朋友介紹要租屋之關係等語,實與常理相悖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4至16、18、19、22頁)。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是對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㈣、㈤部分指述原判決有使用傳聞證據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又聲請意旨聲請調閱本案歷審全卷資料、評議簿及提示華為4G路由器,其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依其聲請再為調查必要。若聲請人認有因提起再審而需請法院付與全案卷證影本,可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