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榮峰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及115年8月1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榮峰(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1.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具有預謀及殺意。原審過度依賴共同被告○○○之供述,未充分比對法醫解剖結果及相關客觀證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遭誤解,其原意僅係曾有「傷害念頭」,而非「殺害念頭」;聲請人攜帶鐵鎚之目的在於恫嚇及自保,並非預謀殺人。2.法醫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雙上肢並無防禦傷,與共同被告○○○所稱「抓住被害人雙手後攻擊」之情節不符,原審未充分調查法醫證據,即採信相關供述。3.校園並非私人場所,聲請人進入之時間屬一般可自由通行之時段,且現場光線昏暗,衝突之發生超出預期,本案係突發衝突所衍生,並非預謀犯案。4.聲請人並無預先戒備狀態,亦無持續攻擊行為,被害人倒地後即停止攻擊,事後未棄置兇器、未規劃逃逸或製造斷點,善後方式粗糙,足見聲請人不具殺意,不符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要件,應認係欠缺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而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被害人倒地後聲請人仍繼續攻擊,並錯誤認定聲請人有進一步傷害其他家屬之意圖,而錯誤評價聲請人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6.雙方衝突之主因並非單純留學費用問題,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考量財產爭議、和談糾紛、聲請人遭威脅恐嚇之情形及長期家族衝突之背景。7.聲請人長期承受精神及生活壓力,犯案背景具有特殊處境,犯罪情節與一般殺人案件差異重大,縱仍成立犯罪,亦屬情輕法重,符合可憫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8.綜上,原確定判決前存在多項未經注意、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改判無罪、改認較輕罪名或重新量刑並減輕刑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第一審程序錄音檔、法醫解剖報告、警詢錄影、搜索錄影、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局訪談紀錄、出入境資料、銀行存摺資料,及○○○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刑之一部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異其認定。至於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案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所聲請再審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新規性」,係指事實或證據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者而言;至「確實性」,則重在證據之證明力,須使再審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蓋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冤獄之避免,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電子卷證,並於115年9月15日行訊問程序,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以完備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之聽審權保障後,判斷如下: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第一審審理所為供述、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共同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共同遺棄屍體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原確定判決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勾稽案內證據資料,審酌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認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原確定判決第28至31頁)。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1、3、4、5前段、6、7部分:

⒈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僅以○○○之陳述推測聲請人進入案發地

點之時間,進而認定其係出於預謀之故意;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並未承認在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攻擊,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其供述之詳細情狀,遽認聲請人於被害人倒下後仍持續攻擊(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理由一、㈠);聲請人係由案發地點之正門進入,所攜帶之隨身包係緊閉,而非可隨時攻擊被害人之戒備情狀,與預謀犯罪之行為模式不同,且被害人與○○○於聲請人及○○○留美期間未曾金錢援助,反屢屢假借名目向聲請人索要動產、不動產(同裁定理由一、㈡);聲請人係為排除被害人對○○○之不法侵害始攻擊被害人,攻擊至第3下,於被害人停止攻擊○○○之後,即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應屬過失,並符合正當防衛(同裁定理由一、㈢至㈤);聲請人長期遭受被害人及○○○身體、精神暴力等特殊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裁定理由一、㈥、㈦)等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

⒉本件聲請意旨1主張聲請人並無預謀及殺意,原意僅係曾有傷

害念頭,攜帶鐵鎚係為恫嚇及自保;聲請意旨3主張校園並非私人場所、進入時間屬可自由通行之時段、現場光線昏暗,本案屬突發衝突而非預謀犯案;聲請意旨4主張聲請人並無預先戒備狀態,被害人倒地後即停止攻擊,不具殺意而應論以過失致死罪;聲請意旨5前段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被害人倒地後聲請人仍繼續攻擊;聲請意旨6主張雙方衝突之主因係財產爭議、遭威脅恐嚇及長期家族衝突;聲請意旨7主張聲請人長期承受精神及生活壓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核與前揭業經本院實體審認而駁回之聲請再審事由暨所提證據實質相同,僅係以不同之說詞重為主張,依前揭說明,仍屬同一事實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況縱就聲請意旨上開部分予以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

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殺人犯行,於第二審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不爭執犯罪事實、罪名。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與○○○早有殺害被害人之念頭並曾討論,嗣陸續購買扣案物品等語(見偵41510卷一第37、273頁),核與○○○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41510卷一第282頁),佐以扣案之膠帶、美工刀、白繩、花剪、水果刀、白色手套、鐵鎚、剪刀、白色束帶等物,認定聲請人與○○○原即有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並已著手準備行兇工具,且就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報告採信聲請人所稱犯罪目的僅在打斷被害人手腳之片面之詞,詳予指駁(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0分許前往○○○○,先在該校附近埋伏,於翌日0時5分許始進入校園之情節(第一審判決第2頁),說明聲請人與○○○於深夜時分出現在未開放之國小校園內,本足以使擔任校園保全之被害人產生警戒心,聲請人所辯係因情況緊急或自我防衛始持鐵鎚敲擊被害人,與常情不符(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至現場光線是否昏暗,與上開事前謀議、攜帶行兇工具之事證無涉。

⒋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認:我印象中總

共打了被害人3至4下,被害人倒下的前、後我都有打等語(見重訴798卷一第138頁),並參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認定被害人遭聲請人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上後,聲請人見被害人一息尚存,竟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益證殺意甚堅,執意致被害人於死(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28頁)。

另聲請人所稱未棄置兇器、未規劃逃逸、善後方式粗糙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與○○○行兇後,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並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山區產業道路之山溝,犯後尚能保持冷靜湮滅罪證(原確定判決第22頁),聲請人所指核與上開認定不符,亦無從解消聲請人持鐵鎚連續重擊被害人要害部位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之客觀事實。至雙方衝突之背景,原確定判決已於「犯罪之動機、目的」項下,就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學貸款申辦、留學期間費用負擔等問題所生之爭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事件之經過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而犯罪動機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僅屬科刑輕重之量刑事項,無從據以聲請再審,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上開部分縱予審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2部分:

聲請意旨2(併聲請意旨1關於未充分比對法醫解剖結果部分)主張法醫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雙上肢無防禦傷,與共同被告所稱抓住被害人雙手後攻擊之情節不符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93至203頁),業經第一審判決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原確定判決並依據上開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雙上肢雙手無外傷,未見抵抗傷防禦傷(見相卷第199頁),認定被害人已遭○○○捉住手臂,無法閃躲或以手防衛,遭聲請人持鐵鎚敲擊頭部(原確定判決第14、17頁),是上開解剖報告顯係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不具新規性。況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均係○○○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確定判決第6頁),被害人雙上肢未見防禦傷,適為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遭抓住手臂而無法防衛之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情節不符之情形,亦不具確實性。

㈣聲請意旨5後段部分:

聲請意旨5後段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有進一步傷害其他家屬之意圖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於量刑理由「犯罪後之態度」項下,依憑聲請人及○○○之自承(見偵41510卷一第275、284至285頁)、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重訴798卷一第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時序表(見偵41510卷一第307至311頁),暨○○○於偵訊時供稱:我那時候有想說如果門沒有鎖,要開門也要將那些工具拿來使用在我母親身上,門鎖住了,這件事也有跟張榮峰討論過等語(見偵41510卷一第284頁),認定聲請人與○○○殺害被害人後,取走被害人身上鑰匙,前往被害人住處欲對○○○不利,並就○○○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論駁不採(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卷內證據,不具新規性;且此部分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依聲請意旨8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判斷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第一審程序錄音檔、法醫解剖報告、警詢錄影

、搜索錄影部分:案發現場及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7至50、65至109頁、相卷第69至83、99至117頁、偵41510卷一第307至3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93至203頁)、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見偵41510卷一第29至4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10卷一第87至93頁)暨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重訴798卷一第135至143頁),均為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並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人聲請調取上開監視器畫面、錄音檔及錄影所欲證明者,仍屬卷內業經評價之同一證據內容,不具新規性。

⒉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局訪談紀錄、出入境資料

、銀行存摺資料及○○○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證明者無非係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財產爭議、遭威脅恐嚇及長期家族衝突等背景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詳予審酌(原確定判決第8至12、15至16頁),且上開事實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涉及犯罪動機等科刑輕重之量刑事項,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具確實性。

⒊是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其中監

視器畫面、第一審程序錄音檔、手機通聯紀錄及○○局訪談紀錄,業經聲請人於前揭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第256號聲請再審時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第256號裁定附卷可按(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理由四、㈢、第256號裁定理由四、㈣,見本院卷第93、100至101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1、3、4、5前段、6、7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辯,或屬量刑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