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紹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紹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終未能與被害人陳玉芬就民事部分成立調(和)解,而未能取得被害人陳玉芬之諒解,即使被告片面表示願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被害人陳玉芬之精神賠償及履行其他所附條件,亦不足以使本院認為適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云云,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與被害人陳玉芬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聲請人願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且經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可稽,該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聲請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全盤認罪,自應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加上聲請人已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付清賠償金額,被害人同意給予聲請人緩刑,此項作為緩刑條件之事實,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要件,而得宣告緩刑。聲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所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且均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聲請人應受緩刑之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陳玉芬之證述,並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擷取畫面、聲請人駕駛前開車輛到埔里鎮之行車軌跡、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及個人檔案擷圖、walmart錢包資產頁面及網頁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借款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聲請人使用之工作機地圖搜尋紀錄、訊息、瀏覽紀錄、面交地點所拍攝之照片、通話紀錄、電子錢包帳戶地址翻拍照片、Line好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參酌第一審未及調查斟酌本案業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而使警方據以查獲共犯李育陞,並由檢察官對李育陞提起公訴,聲請人就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量刑事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依法論罪科刑,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聲請人及辯護意旨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量刑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部分之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有特殊情況,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聲請人之素行、年紀、工作、就學情形、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陳玉芬達成調(和)解之原因,及被害人未實際受損害等情,固均足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並非當然足以作為諭知緩刑之依據。審酌聲請人為圖不法金錢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因為警逮捕而未遂,且其未能與被害人調(和)解及取得諒解,縱令聲請人片面表示願提存10萬元作為被害人之精神賠償及履行其他所附條件,亦不足認為適宜對其諭知緩刑,乃未諭知緩刑。所為論敘,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難漫指為違法。⒉聲請人固提出其嗣後與被害人陳玉芬之和解書為新證據,請
求開始再審,並給予緩刑等語。惟觀諸該等和解書成立日期為「115年7月20日」,係在115年6月11日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又其所主張本案已和解應有諭知緩刑之適用等語,核屬同一罪名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而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則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
㈢聲請再審意旨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
確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