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煒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煒存(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後,再審聲請人已與本案及其他案件共6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持續賠償,每月清償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顯見再審聲請人確有悔悟負責之態度,是原確定判決量刑所憑之基礎,已因判決後發生之和解賠償新事實而動搖。
㈡又再審聲請人自民國114年8月停止羈押後,已覓得補教業之
正當穩定工作,再審聲請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並積極加班,目的即在早日清償各被害人之損失,若入監執行,將立即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賠償,亦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自屬新事實,懇請重新斟酌。
㈢再審聲請人實為詐騙集團「養、套、殺」之被害人,屬偶發
性犯罪,係因急於填補損失,誤信詐騙集團話術,始加入本案所謂投資理財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僅數日,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亦有再審聲請人提起告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佐,足認再審聲請人主觀惡性非重,且上開另案判決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再審請人犯罪情節輕微,動機可憫,應有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再審聲請人另涉之同類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亦足見本案於相同量刑因素下,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
㈣為此提出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契約書、和解書、匯
款轉帳資料、在職證明書及上開判決主文節本等為新證據。如法院綜合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法第57條審酌再審聲請人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當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使再審聲請人得以繼續工作賠償被害人,此屬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結果。綜上,本件確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再審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再審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陳仲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仲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等截圖、再審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綁定電話截圖、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面交時與詐欺上手暱稱「LEO」之通話紀錄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4122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所為論斷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情形。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第二審確定判決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審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復說明參酌第一審判決詳述量刑之理由,已經適度反映再審聲請人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且再審聲請人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之等情,為第一審判決已經審酌過之量刑因子,認再審聲請人上訴後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第一審量刑之新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宣告刑,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和解契約書、和解書、匯款資料、另案判
決書節本等為新證據,請求開始再審云云。惟觀諸該等和解書之內容,其相對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核與本案確定判決本無關聯,且再審聲請人雖執以主張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量刑」之事由,然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顯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又其所主張本案應有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而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顯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稱其有正當工作,並舉其另犯他案之裁判結果均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查,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顯屬無據,且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