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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東達

陳星余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3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東達、陳星余(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本案在第三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2人已經與告訴人白紹駿(下稱告訴人)重新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審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不符合減刑之事由,係因認為縱使告訴人已經與聲請人2人達成和解,但是聲請人2人並未給付相對應的賠償金,所以認為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因而認定聲請人2人之罪刑應維持原判。然本案肇因於告訴人侵呑聲請人2人的財產,所以聲請人2人才會為此犯罪行為,雙方達成和解的當下,也是因為告訴人自知理虧,知道自己侵吞了聲請人2人高達80萬元的財產,所以才自願、主動與聲請人2人簽立和解書,並表示同意給予聲請人2人緩刑或者輕判的機會,原審不查,逕自認爲聲請人2人並未給付相對應報酬給告訴人,因而認定第一審在量刑上適法,實有未妥。但在第三審判決後,聲請人2人與告訴人已經重新簽立和解書,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給告訴人,判決基礎已經有明顯之變更,聲請人2人以此和解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並給予聲請人2人減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該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以聲請人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聲請人2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及聲請人蔡東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2人不宜宣告緩刑之情狀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2人固提出和解書為新證據,並於聲請再審意旨主

張「聲請人2人與告訴人已經重新簽立和解書,並給付賠償金30萬元給告訴人,判決基礎已經有明顯之變更,請求給予減輕刑責或緩刑之宣告」等語,請求准予重起再審程序。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2人雖執以主張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量刑」之事由,然聲請人2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有罪事證並無影響,其罪行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既不會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案再審聲請事由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量刑輕重,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2人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所提出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2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