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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聖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號尚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聖全(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撤銷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現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115年8月5日具狀向其所在之0000000000提出本案再審聲請狀,係就「尚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見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