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玉麟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玉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作為公司的負責人,以公司的資金清償聲請人的債務,認為主觀上也沒侵占,因為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已提出昶穩公司之會計黃○娟製作之「頭
期借款一票據」會計分類帳一紙(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一,見民國114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證二),以證明迄今111年9月21日止,昶穩公司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41,456元借貸餘額。
㈢原審於準備程序經調取昶穩公司所提供張缺之會計9月5日帳
內,尚有高達133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該等支票欠款實際為與聲請人之股東往來,由聲請人調借資金供公司周轉所開發之支票(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二,即115年6月9日調查證據證二、證三)㈣昶穩公司提出「股東往來-陳玉麟(2292)」明細分類帳A-4-
4(見原審院卷二第7至77頁),其上所記載聲請人自109.11.20迄至111.11.14止,合計借方數額為「1,447,643元」,貸方數額為「2,571,856元」,經逐筆核對各款項之增減情形,實際應係昶穩公司尚欠聲請人股東往來數額1,124,218元(計算式:2,571,856-1,447,643=1,124,213)。可見昶穩公司確有負欠聲請人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陳玉麟(2292】1,124,213元借款之事實。(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三)㈤上開重要事證,係證明昶穩公司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應尚
欠聲請人資金至少高達22,565,689元此一重要事實,足證明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調度資金,公司營運款項之清償聲請人有決定權,顯無侵占公司資金之犯行,詎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未加置喙,視同未見,僅以一紙111年7月28日開會決議,認聲請人未依開會決議運用資金,即認聲請人涉侵占罪嫌,顯有重要證據尚漏未審酌之率斷情形,已至為灼然。
㈥請淮函命昶穩公司提供該公司109年、110年、111年之「短期
借款-業主(2114)」會計科目之會計分類帳,及其他與股東往來相關聯之會計科目分類帳,並應提出各筆分類帳之會計傳票及原始會計憑證,以釐清聲請人確切股東往來數額及帳務登载之正確性。待昶穩公司提供上開會計表冊後,請再次傳訊證人黃○娟到庭應訊,就聲請人與昶穩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數額、內容逐一釐清。
㈦綜上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
據,更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娟、李○員、李○華之證述、告訴人昶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6月30日切結書、「昶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布袋過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昶穩公司111年7月28日會議紀錄、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黃○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謝松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業務侵占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37至53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稱昶穩公司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應尚欠聲請人至少
高達22,565,689元,證明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調度資金,公司營運款項之清償聲請人有決定權,顯無侵占公司資金之犯行云云,並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均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為由,提起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係昶穩公司負責人暨董事,其處分
公司之財產自當適法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二)載敘:「被告於案發期間固為告訴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惟在法律上有關公司之法人人格與被告為自然人之個人人格,二者並不相同,無可互為混淆。而縱使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匯款資料影本(見他卷第59至82頁),可認被告曾於110至111年間匯款予告訴人昶穩公司,告訴人昶穩公司因此對被告負有債務,然關於屬於法人之告訴人昶穩公司就此等債務將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清償,並非可由屬於自然人之被告自行代替告訴人昶穩公司決定,即使被告當時身為告訴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參酌公司法第59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之規定,自亦無可由被告擅將屬於告訴人昶穩公司之『昶穩公司帳戶』財產,逕自移入其自己所申設布袋過溝郵局之私人帳戶使用;況告訴人昶穩公司針對上開大豐公司匯入『昶穩公司帳戶』之1255萬2738元,早經被告代表告訴人昶穩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及由告訴人昶穩公司於111年7月28日開會決議,應優先償還告訴人昶穩公司積欠陳○郎(被告稱陳○郎為告訴人昶穩公司之代工廠商)816萬元之債務及其利息,另300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對外借款供公司使用之債務,至剩餘款項則供作告訴人昶穩公司運轉使用(有上開被告代表告訴人昶穩公司簽立之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告訴人昶穩公司111年7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9頁),而即使大豐公司前開款項有遲到入帳之情形,然依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供稱前開告訴人昶穩公司111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於事後並未經推翻或變更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三第191頁),則當時身為告訴人昶穩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自應依上開告訴人昶穩公司之切結書及會議紀錄履行,於告訴人昶穩公司未有依法令或公司所定程序變更上開決議之前,被告當無可違反告訴人昶穩公司之前揭決議,由其私人自『昶穩公司帳戶』提款或轉匯至其自己名下之布袋過溝郵局帳戶,作為其他未經告訴人昶穩公司同意之用途之理。被告以告訴人昶穩公司對其欠款為由,辯稱伊於111年12月9日10時餘許,持『昶穩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至兆豐銀行寶成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帳755萬元,係用以償還其先前匯款予告訴人昶穩公司之借錢及其對外所借供告訴人昶穩公司使用之欠債,並據此主張伊未有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將法律概念上之法人及自然人二者之人格有所混淆,非可憑採」等語。聲請意旨顯係對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並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之理,仍有所誤認。
⒉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認一自然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本院經調閱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電子卷證全卷,細核聲請人所提昶穩公司之會計黃○娟製作之「頭期借款一票據」會計分類帳、被告調借資金供公司周轉所開發之支票、昶穩公司提出「股東往來-陳玉麟(2292)」明細分類帳A-4-4等所稱漏未審酌之證據(見本院聲再卷第17至23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與昶穩公司有資金往來,縱認昶穩公司因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亦屬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借貸予昶穩公司,與昶穩公司如何償還借貸款項,要屬二事,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其與昶穩公司間有股東往來資金,即謂聲請人具有得逕使用、收益或處分昶穩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適法權源。是以,聲請人倘欲取回其前開所謂欠款,仍應依循相關之契約(如借貸)及法律規定為之,要無在未得昶穩公司審核及同意下,即無視昶穩公司已針對大豐公司匯入昶穩公司帳戶之1255萬2738元簽立切結書並開會決議應用以優先償還昶穩公司積欠陳○郎816萬元之債務及其利息,另300萬元作為清償聲請人對外借款供公司使用之債務,至剩餘款項則供作昶穩公司運轉使用之情,恣意逕行將昶穩公司收入之全數款項提轉至自己帳戶之理,況聲請人身為昶穩公司董事長,為處理昶穩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本應自「昶穩公司帳戶」匯款予相關債權人,以利保留昶穩公司還款之金流紀錄及證明,但聲請人卻捨此未為,其辯稱以提領大額現金及匯款至其私人申設之帳戶內等迂迴方式,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三)敘明詳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昶穩公司帳戶提領或匯款上開300萬元以外之金額予自己所申設布袋過溝郵局之私人帳戶,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意旨提出上開證據,無非係為證明昶穩公司與聲請人間有股東往來資金,自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提領現金及匯款至聲請人私人帳戶行為性質之判斷,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如聲請人主張有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聲請意旨所指,殊無足採。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係
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另稱請求本院依命昶穩公司提供該公司109年、110年、111年之「短期借款-業主(2114)」會計科目之會計分類帳,及其他與股東往來相關聯之會計科目分類帳,並傳訊證人黃○娟到庭應訊,就聲請人與昶穩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數額、內容逐一釐清云云,然此部分均僅屬聲請人與昶穩公司之間股東往來金之調查,縱主張屬實,亦無法動搖前揭確定之犯罪事實,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