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佳燕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第3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詹佳燕聲請意旨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可認再審聲請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是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確定判決為客體聲請再審,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故認本件聲請再審具有管轄權。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附件等詞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前曾就本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就其所提出第2次聲請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該次所執理由,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11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部分,本院該案於115年9月16日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15年10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可提供之有利對話紀錄,即係於115年7月28日向鈞院具狀檢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檢附之對話紀錄,並當庭提出其上蓋有本院115年7月28日收件章戳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為證(本卷第39至50頁),經核聲請人所執事實及對話紀錄,核與本院前案11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之主張相同。而本院前開11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既認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執相同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附表:詹佳燕本次與前次聲請再審有無同一原因之認定編 號 11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第2次聲請) 11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本次聲請) 1 陳居福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遭拒,其供述是否因此受到影響,而有不實指述再審聲請人之可能,請法院一併調查審酌;證據⒈之陳居福向聲請人借款之對話紀錄截圖。 (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可以提供對其有利的對話紀錄,證明陳居福實屬再審聲請人的上游,並說要介紹自己的上游給再審聲請人認識,幫助再審聲請人施用毒品(本院卷第5頁)。 陳居福介紹上游予再審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3至49頁) (本院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2 提出陳居福向再審聲請人介紹毒品上游之對話截圖,足以說明陳居福本身亦有其他毒品來源,應重新審酌雙方之關係及原判決對相關事實之認定;證據⒉之陳居福介紹上游予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 3 再審聲請人另有證人陳昇鴻可證明案發期間再審聲請人之生活情形及與陳居福之實際互動,請法院傳喚調查。 (認此新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 未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