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俊嶧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俊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其犯行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7日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原判決基礎已經有明顯之變更,聲請人以此和解資料(包含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付款影像截圖)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准許開啟再審程序,請求給予減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115年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等犯行,係依據聲請人之
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貸款還款明細截圖等資料互為參佐,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和解資料(包含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付款影像
截圖)作為新證據,主張判決基礎已經有明顯之變更,請求給予減刑,准予重啟再審程序。然揆諸前揭說明,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雖執以主張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量刑」之事由,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再為爭執,其罪刑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既不會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案係以「和解成立」作為再審事由,惟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所提出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