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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美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5、3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美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重新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並請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原卷內LINE對話、工作聯繫內容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是否仍具有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實性。如認尚不足以為無罪判決,亦請審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正式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之新事實。

(二)聲請人並非否認自己曾經前往收取款項,而是始終否認自己明知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聲請人從未否認自己確實曾依照所謂主管「許文漢」之指示,前往被害人處收取款項。聲請人也承認,自己在未充分查證工作內容及公司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依照他人指示從事收款工作,此部分行為確有不當,聲請人對此深感後悔。然而,「承認自己去收款」與「承認自己明知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共同實施詐欺」並非完全相同之事。聲請人自始至終真正爭執的,即是後者。聲請人並不是事先知道自己要從事詐欺工作,而是透過網路求職接觸所謂「主管」,之後又有自稱「人事」、「客服小姐」之人聯繫,告知聲請人錄取並依照工作流程開始工作。聲請人當時主觀上認知的是自己正在從事一份外務、收款性質之工作,而不是加入犯罪組織。

(三)第一審判決將「知道存在不同聯絡人」與「知道自己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直接連結,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第一審判決第三項(一)認定:聲請人有傳人事資料給「許文漢」,「許文漢」表示會將資料交由「客服小姐」審核,「客服小姐」打電話表示聲請人已錄取,因此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聲請人亦知悉上情。然而,聲請人認為:知道自己與主管及一名自稱人事或客服之人聯繫,並不當然等同於知道該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更不當然等同於知道自己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求職過程中出現主管、人事、客服等不同角色,本身並非異常。尤其聲請人並未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也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的話術、聯絡、設計或決定如何收款。聲請人實際接觸及接受指示的主要對象,一直是許文漢。因此,原判決由「存在三個以上聯絡人物」進一步推論聲請人「知道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其間存在主觀犯意之推論問題。

(四)新提出之LINE對話,可以進一步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將自己視為受僱工作者,而非明知犯罪仍加入詐欺集團:

聲請人雖然在原審已提出部分LINE對話,但因原審對該等對話所代表之意義採取不同評價,聲請人現再次整理並提出與本案核心爭點有關之完整對話,請法院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併重新審酌。例如工作開始後,主管會:指示聲請人印製收據、要求聲請人填寫金額、要求聲請人攜帶工作證、要求聲請人拍攝當日工作服裝及照片、聯絡所謂客戶、引導聲請人前往客戶處、收款後再指示聲請人前往指定停車位置、指示聲請人將款項放置於車輛輪胎內側、主管拍攝照片後作為交付證明、工作結束後再與聲請人核對交通費、工作報酬及補貼。其中尤其重要者,是主管曾向聲請人表示:「只要你有按照公司的流程走,後續的責任都不跟你有關係。」聲請人當時並非因此認為自己正在犯罪,而是因為相信對方是自己的主管,認為自己只是在依照公司流程工作。此等內容至少足以說明:聲請人並非毫無疑問地明知自己正在從事犯罪,是在相信對方所提供之工作及公司說法下,逐漸接受對方安排。

(五)聲請人當時曾經對工作產生疑問,反而可以證明其主觀上並非明知犯罪:

所有LINE對話中,聲請人曾經表示朋友提醒此工作可能是車手工作。聲請人並未回答「我知道就是車手,所以我要繼續做」,反而表示:「因為我也還沒真正了解這個工作,我也不會輕下定論,親自了解會比較好。」此一對話應與其他工作對話整體觀察。該內容所呈現的心理狀態,是聲請人對工作有疑問,但仍相信自己可以親自了解工作內容。如果聲請人當時已經明知自己是詐欺集團車手,通常沒有必要向主管詢問工作內容,也沒有必要擔心朋友的提醒,更沒有必要反覆確認工作流程與款項交付方式。此等對話至少足以形成與原判決不同之合理理解。

(六)關於「款項放在輪胎內側」一事,聲請人當時確實感到擔心,但並非因此明知詐欺:

原判決認為相關工作方式具有可疑性。聲請人承認,現在回頭看,將款項放在車輛輪胎內側確實具有高度可疑性。但當時主管向聲請人解釋,主管可能正在處理其他客戶或臨時離開,並要求聲請人放置後拍照,以證明款項已經交付。而且幾次工作即採取相同模式。在聲請人相信自己是受僱工作者、主管會負責後續處理的情況下,聲請人雖然擔心款項是否會遭取走,卻沒有因此認知到自己正在協助詐欺集團。聲請人所擔心的是「錢到底會不會被拿走。」而不是「這些錢是被害人的錢,我知道自己正在替詐欺集團洗錢。」兩者具有本質差異。

(七)聲請人沒有參與詐欺話術、被害人聯絡、款項分配或詐欺計畫之證據:

本案第一審判決所列證據中,主要係: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聲請人與「許文漢」之LINE、扣押資料、偽造工作證及相關文書。然而,聲請人未參與:設計詐騙話術、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決定被害人應交付多少款項、決定如何將被害人誘騙至交付地點、決定款項如何分配、指揮其他車手、分配詐欺所得。聲請人所做的主要行為,就是依照主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因此,本案真正需要重新判斷的是:純接受他人以工作名義指示前往收款,是否已達到刑法上「明知並具有共同詐欺犯意」的程度。

(八)聲請人關於「認罪」之陳述,不能完全取代對主觀犯意之實質審查:

聲請人知道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聲請人並不否認自己最後確實回答「認罪」。聲請人必須說明形成該回答的背景。聲請人一開始即向法院表示:

「我承認去收款是不對的,但是我真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然而,在準備程序中,法院要求聲請人明確回答「認罪或不認罪」,並告知若不認罪,犯後態度可能不佳,甚至可能影響刑度。聲請人在當時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又無律師陪同的情況下,為了避免遭受更重之刑責,經過長時間掙扎後,最後選擇回答認罪。聲請人並非主張法院一定具有不當意圖,而是希望說明:認罪表示的形成,不能脫離聲請人當時對「承認收款行為」與「承認具有詐欺共同犯意」兩者概念混淆的情況來理解。因此,縱使法院認為聲請人曾經自白,仍應與LINE對話及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不能僅因一句「認罪」即排除其他客觀資料所呈現的不同可能性。

(九)聲請人提出之求職及工作過程資料,應與原證據重新綜合判斷:

聲請人承認最初Facebook求職廣告目前已經無法取得。但是聲請人被查獲後,即已主動提供與「許文漢」之LINE對話,相關資料亦已進入原偵查卷宗。聲請人現在並非創造新的故事,而是將原有對話與「求職」、「錄取」、「主管指示」、「工作流程」、「薪資計算」、「交通費」、「補貼」等內容重新整理,並提出具有關聯性的完整內容。其中包括主管與聲請人討論:工作流程、客戶、收據、工作證、工作服、交通費、工作報酬、加班費、客戶遲到補貼、公司流程、主管對聲請人的工作指示。上述內容如果單獨觀看,可能只被認為是一般工作對話。然而,若與聲請人當時對工作產生疑問、朋友提醒、主管持續安撫及指揮之內容綜合判斷,足以對原判決所認定主觀犯意產生重大疑問。

(十)關於聲請人向被害人道歉、調解及持續還款之新事實:本案第一審判決量刑時特別記載:「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第二審判決亦將是否和解、是否賠償列為量刑因素。惟本案嗣後發生原判決當時不存在的重要事實:

⒈114年8月26日前,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調解意願。

⒉115年3月10日,第二審開庭。

⒊115年3月24日,第一次民事調解程序,被害人未到場,因而未能成立調解。

⒋115年3月31日,本院作成第二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⒌115年5月25日,嗣後透過視訊調解程序,聲請人終於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⒍115年6月16日,聲請人開始履行還款。

⒎115年7月15日,聲請人第二次還款。

⒏115年8月17日,聲請人第三次還款。

聲請人並非只是在判決確定後口頭表示願意賠償,而是已經實際持續履行。因此,本案已與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有重大不同。聲請人提出正式調解書及各次匯款證明,請法院依法審酌。聲請人明白,和解及還款本身未必足以證明聲請人沒有犯罪,但該等資料至少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判決後持續承擔賠償責任、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並應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後態度一併評價。

(十一)聲請人並非以「重新爭執量刑」作為唯一再審理由:聲請人理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認為聲請人先前第三審上訴主要係對原審量刑有所爭執,並認為該部分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本次再審並非單純再次主張:「我覺得刑期太重。」聲請人真正請求法院重新審查的是: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明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是否與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是否因相關新事實、新證據及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

(十二)聲請人懇請法院重新審酌本案最核心的問題:聲請人知道自己確實做了錯誤的事情。如果當時能夠重新選擇,聲請人絕對不會因為求職而接受陌生的收款工作。然而,單純接受工作、沒有查證工作內容,與明知自己正在替詐欺集團犯罪,仍決意加入並共同實施詐欺,在主觀犯意上並非完全相同。聲請人願意為自己沒有查證清楚的行為負責,也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但是聲請人仍希望法院不要因為自己法律知識不足、當時為求減刑而作出的認罪表示,就直接認定其主觀上必然知道自己在參與詐欺集團。尤其本案中:聲請人係透過求職接觸對方、有自稱主管及人事人員、有完整工作指示、有工作證、有收據、有薪資及交通費計算、有主管持續透過電話及LINE指揮、聲請人曾對工作產生疑問、朋友曾提醒可能是車手、聲請人仍表示自己尚未真正了解工作內容、聲請人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過程、沒有參與詐欺話術及分工決策、主要行為是依指示前往收款。因此,聲請人懇請法院不要只從「事後看起來很可疑」的角度判斷,而應回到聲請人實際從事該工作當時的主觀認知。

(十三)本案確定判決主要係由客觀行為及事後情況,推論聲請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惟聲請人現在提出之工作過程資料、LINE對話完整脈絡、主管工作指示,以及判決後正式調解成立及持續履行賠償等資料,與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及評價有所不同。聲請人懇請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認真審查相關資料是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聲請人並非要求法院僅因自己現在生活困難或已賠錢就推翻判決,而是懇請法院重新確認:聲請人當時究竟是明知自己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犯罪,還是因求職而遭他人利用,在沒有充分查證的情況下錯誤接受工作指示。如法院經重新審查後認為仍不足以為無罪判決,亦懇請審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正式成立調解並持續還款之犯後新事實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本條項款自民國17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仍不屬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聲請人提供其與「許文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之認罪表示僅係肯認客觀上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未承認自己主觀上明知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係依LINE暱稱「許文漢」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3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假冒「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聲請人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此經第一審判決確認無訛,聲請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審酌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亦不以相互認識為必要。本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經「客服小姐」通知面試通過錄取,應可知本案需多人密切配合分工,高度協調始能成事,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足認聲請人主觀上對於包含其在內之正犯已逾三人以上一節,應無不知之理。況所謂認罪係承認犯罪事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聲請人既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於第二審法院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應已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嗣後再以上情重為爭執其主觀犯意,自難認屬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害人之和解及分期付款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15年5月25日115年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3份)作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經有明顯之變更,請求給予減刑,准予重啟再審程序等旨。然依前述,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而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如參酌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量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之事證,原確定判決縱然有漏未審酌者,亦難認該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必會產生影響,且聲請人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之事證,並未涉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