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BJ000-A113018B(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證據係據C女之指訴,補強證據係:C女原本依附其曾祖母甚深,無脫離父家之動機,但C女之母D女在社工警察、C女之外祖母、C女之舅父陪同下,至聲請人住處要帶走C女時,C女一直哭,伴隨負面的情緒反應,因為要離開疼愛她照顧她的曾祖母,「若非C女在家中遭遇難以承受、不堪隱忍的壓力事件,豈需忍痛割捨和曾祖母同住生活?」「足昭其處於顯著的壓力環境」,而這個「C女在家中遭遇難以承受、不堪隱忍的壓力事件」就得以補強C女證述其遭被告猥褻乙事可信,從而認定C女之指訴屬實,判決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罪。惟此推理並非證據,本件僅有C女之指訴之單一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謂「補強證據」,只是一大段推理,根本不是證據,自非補強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下述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⒈請傳訊證人C女就讀○○國小之老師到庭證言,待證事實為:C女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出席、生活、言語、行為多有說謊情形。
⒉請傳訊證人C女之曾祖父、曾祖母到庭證言,待證事實為:白天帶C女上學放學外出之曾祖父經常遭遇C女說謊逃學,C女告訴曾祖父稱老師都處罰他、讓她罰站、不讓他吃飯等語,與老師之證言對照可以證明C女說謊成習。夜間照顧C女之曾祖母可以證明C女從未告知曾祖母他遭到聲請人猥褻之情,以C女與曾祖母關係之親密,若真有猥褻之事,C女第一個要告訴的人應該是曾祖母,而不是沒住在家裏,從未照顧女兒的父親,而且C女告訴父親聲請人猥褻之詞,前後兩次相異:第一次說「伯公命令他掀開上衣」,第二次說「有摸到下體」(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至12行),更甚者C女自己說的是「爸爸知道我被脫褲子」(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6行),三次說法都不同,因為「對親密者真誠,對疏遠者說謊」是言說者對言說對象選擇說謊與否的心理機制,而言語内容前後是否一致,更是檢驗有無說謊的標準,說一個謊言後需要再說十個謊言來圓謊,可以證明C女對其父親所說猥褻之事是謊言。
⒊請傳訊證人B男(聲請人之子)到庭,命其以平板電腦拍照。待證事實:證人B男無法平穩地以平板電腦拍照,證明C女對於B男之告訴全屬謊言。
⒋請傳訊證人C女之祖父到庭證言,待證事實為:D女將C女帶走
後,C女之祖父始知此事,事前完全不知此事,所以C女稱「……爸爸有跟爺爺說,爺爺把我叫上去,問我為什麼沒跟他說……」(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1至22行)等語,全屬謊言。C女之祖父事後有打電話問C女為何告聲請人,C女答稱:聲請人要將C女轉學到溪州國小,C女又轉為不願意,聲請人生氣問為何又不願意,C女吱吱嗚嗚,聲請人生氣問C女老師之電話號碼,表示隔天要打電話問老師怎麼回事,並稱「你若說謊,你就壞了(台語)」,C女稱他很害怕等語。證明C女因遭聲請人厲聲責罵,並表示隔天要去問老師,還對C女說「你若是說謊,你就壞了」,導致C女當天心生畏懼,產生脫離父家到彰化市與母親D女同住之念頭,才於當天晚上虛構本案情節傳訊給其母親D女,C女真正想脫離父家而虛構本案情節的動機在此。
⒌請傳訊證人D女(即C女之母親)及D女之母(即C女之外婆)到庭證言,待證事實為:D女一直爭取C女回到彰化市與D女同住,由D女監護,C女每隔兩三個月回到彰化市與D女同住時,C女之妹所擁有之漂亮衣服、玩具、麥當勞等都令C女羨慕不已,C女之外祖母亦曾對C女表示,若C女回來彰化市與D女同住,就會買漂亮衣服、玩具、麥當勞等給C女等語,此一事實證明:脫離父家到彰化市與其母D女同住一直都是對C女之誘因,恰好發生聲請人厲聲叱罵C女之事形成導火線,誘因加上導火線,終於產生C女為脫離父家而虛構本案情節的行為,這才是發生本案的完整脈絡。
⒍證物:C女所指訴案發地點即聲請人所住3樓房間平面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43頁,C女所繪簡圖參照),C女所未繪出的部分,是簡圖右邊的櫃子是一整排木頭衣櫃當作隔間牆,隔間牆的右邊還有一間房間是C女祖父即聲請人二弟所住,兩間房間中間僅隔一座木頭衣櫃當作隔間牆,兩間房間雞犬相聞,聲息互通,互相聽得到,但聲請人房間由前面(即簡圖左邊)進出,C女祖父房間由後門(即簡圖右邊)進出,有無人在房間内,兩邊互相看不到,也不知道,除非出聲音才曉得。原審並未蒞臨現場勘驗,故不知相互位置,在如此緊密的兩間房間,在不知隔壁有無人在内時,沒有人敢在其内行違法之事,因為若發出聲響,將為隔壁所聞,暗室犯罪將變成非暗室犯罪,故在此3樓聲請人之房間,聲請人不可能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C女所指訴乃屬謊言,法官勘驗現場後可以證明。
㈡上開新證據係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綜合判斷後,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僅採信C女之指訴,再加以推論代替補強證據,即判決聲請人有罪,其實是先入為主的一貫認為小女孩不會說謊所致,但事無絕對,小女孩說謊也是會學來的,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C女之指訴乃是謊言,且C女之說謊有其誘因、動機及導火線。參以台大法律學院李茂生教授所著「無罪推定的道德意義」、陳昭如所著「判決的艱難」,遇到性侵案件的時候,往往是有罪推定的;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被害人之陳述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說明這是例外、最後手段,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強調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案偏信C女的指訴,無充分證據足以定罪時,以推理代替補強證據,既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復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忽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未調查,完全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判決。
㈢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0月7日開庭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C女(000年0月生)之伯公,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明知於112年9、10月間某日,C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渠等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先於3樓撫摸C女下體、續於4樓舔C女乳頭,對C女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C女之證述、證人D女(C女之母)證述、證人C女之父證述、C女傳給D女之簡訊擷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4280號鑑定書、C女在校的輔導紀錄表及成績證明書等證據;復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①C女證述前後不一,C女有說謊習性;②C女供稱聲請人下手時還有B男在場,證詞有背常理;③C女既然在3樓遭猥褻,為什麼還要上4樓繼續被猥褻,情節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未有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即:聲請傳訊C女之曾祖父及為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徐國超為證等節,均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提出證人C女所繪簡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43頁)為證據聲請再審,以及另請求傳喚證人C女就讀○○國小之老師、C女之曾祖父、曾祖母、祖父、證人B男、證人D女及D女之母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C女有說謊之習慣,C女是為脫離父家而虛構本案,C女所述不可採信等語。然查:
⒈一審審理過程中,已經詰問過證人D女(即C女之母親),故證人D女並非新證據。
⒉C女之曾祖父已經製作過警訊筆錄,且已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故C女之曾祖父之證詞並非新證據。且一審審理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C女之曾祖父之警偵訊筆錄,表示無意見。
⒊B男(聲請人之子)是否曾拿平板電腦拍攝C女下體乙節,已
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B男與本案無關。B男(聲請人之子)並不是本件性侵害案件之證人。B男因心智障礙,陳述能力不足,於一、二審中均無法詰問。
⒋聲請人提出上開「C女所繪簡圖」,據此說明C女未畫出相鄰
之兩間房間僅以木頭衣櫃當作隔間牆,無非是欲證明C女所指述之案發地點為虛構,聲請人不可能在此房間內犯罪,C女指述乃屬謊言。惟此C女之手繪位置圖,於原確定判決準備、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調查(114年侵上訴字第123號卷第51頁、72頁),經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對於C女之手繪位置圖有何意見之時,聲請人已明確供稱:請辯護人為我陳述(其辯護人答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沒有,意見同辯護人(其辯護人答稱:就警政署的鑑定書認不足以採信,警員職務報告書認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上開C女之手繪位置圖,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及取捨,聲請人再辯以相鄰之兩房間僅以衣櫃為隔間,聲請人不可能在此房間內犯罪,C女指述乃屬謊言之說詞,顯不可採,應認上開C女之手繪位置圖之證據欠缺新規性,尚非屬於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又縱案發地點房間僅以木頭衣櫃當作隔間牆,該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又進一步聲請調查勘驗案發地點房間相鄰情況,自亦無必要性。
⒌聲請意旨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C女之證述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未有補強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被告即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C女、D女(C女之母)、證人C女之父之證詞,簡訊擷圖與翻拍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聲請人為C女之伯公,對於未滿14歲之C女為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以C女曾就聲請人所為令其感到不適之言行,向父親、祖父等長輩反應,均未獲認真處理,直至本案發生,始不再隱忍,傳送簡訊告知母親D女,並非為究責而揭露上情,且C女之父母已離婚,其主要照顧者為曾祖母,依附關係甚深,遠勝於父親,尚無為脫離父家而虛構本案情節之動機,說明C女指證遭聲請人猥褻行為,如何與D女所證獲悉C女受害後,即至聲請人住處要帶走C女,當時C女一直哭,情緒不穩等反應相合,足以擔保C女指訴主要事實存否之真實性,並非虛構,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
⒍關於C女所述聲請人犯案地點、方式等枝節事項,縱有前後不
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如何足認其指證之重要具體情節一致且明確,無礙此部分猥褻犯行之認定;又C女之父及曾祖父所證C女時有說謊事例,或C女指證B男涉嫌持電子設備拍攝其下體照片行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何以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C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原確定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綜合上情據以勾稽採為判斷C女指證聲請人之憑信性,難謂採證違法。
㈢聲請意旨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C女有說
謊之習性、C女陳述可信度甚低」,用以打擊C女證述之可信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經查,證人D女(即C女之母)、C女之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並諭知據實陳述(見第一審法院公開卷第117至139頁、第二審法院公開卷第59至112頁)。證人B男經不起訴處分,B男心智障礙無法詰問。而C女就讀○○國小之老師、C女之曾祖父、曾祖母、祖父、證人D女之母(及C女外婆),均非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人,且○○國小之老師、證人D女之母(即C女外婆)未與C女同居一處,自無從知悉本案情節。一審之辯護人已經質疑C女證詞之可信度,原確定判決也依據前揭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於理由中詳為剖析C女證言如何可以採信,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及就聲請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本案亦難再以傳訊上述證人到庭證述,擴大質疑C女平常是否會說謊、質疑C女的「人格證據」如何,而輕易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有據。
㈣再審聲請意旨指稱:據卷內資料認定,資料顯示C女有說謊之習慣,非無因為C女想脫離父家、不滿聲請人厲聲叱罵,而虛構聲請人對其猥褻之情事等語,然凡此所載各節,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存事證,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