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育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76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二審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113年11月6日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人因自身詐欺案件眾多龐雜,沒有注意到本案與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都是民國111年9月19日同一天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上的遠傳門市收取預付卡,並於同日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中梧棲一起交付門號SIM卡給卡商,再者,聲請人於另案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為逃罪在警詢筆錄推託給自己所編不存在之人,真正收取劉恩瑋SIM卡的人就是聲請人(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劉恩瑋警詢筆錄可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與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以一提供SIM卡電話門號給收購預付卡的卡商之行為,造成2案被害人受騙,係為一行為同時提供SIM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法律上一罪,又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已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故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本案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為受判決人利益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就聲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對上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撤銷,聲請人被訴對鄭長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故本件聲請人係對上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莊翔登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陳稱:其係於111年9月19日同一
天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上的遠傳門市收取預付卡,故主張本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判決內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乙節,惟經本院詳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文字敘述有異,但其實質內容則屬相同,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以115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