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君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君不服本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