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登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登和(下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請求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再減刑至二分之一,即可減刑至有期徒刑7年6月,請求重新量刑。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聲請人之刑,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違(證據一:聲請人本案一審判決,證據二:聲請人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一審判決),請求再再予審酌量刑。
(三)聲請人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蕭國男,而蕭員亦經判刑認定,聲請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仍判處23年徒刑,對聲請人不公(證據三:聲請人經傳喚為蕭國男案件之證人傳票)。
(四)本案扣案之筆記本部分內容,係證人(即買毒者)向聲請人借款之紀錄,並非聲請人販毒贓款,證人所述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均非事實,聲請人亦否認販毒在案,有聲請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可證(證據四:中華郵政聲請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日期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24日」)。
(五)聲請人與蕭國男同為販毒案件,二者經法院判處刑期相差甚大(蕭國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次,金額共計42200元,判刑15年,與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刑23年相差甚大,請求再為公正判決(證據5:蕭國男案件一審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撰狀日期為同年月8日)及115年1月20日(撰狀日期為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狀」,雖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原本,然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體指出究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為其再審理由,則本院爰就上述二狀所載內容之真意,認定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等刑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上述一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再上訴三審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2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審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亦同時載明:係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其處理範圍之旨。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7、20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述,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㈤所述,均僅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只影響科刑範圍而不改變罪質,屬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顯無從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況且聲請人所稱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蕭國男部分,本院之原確定判決亦有此認定,且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卷附該判決第12至13頁),則此部分聲請意旨仍在於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故依據上述說明,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述之交易清單,所載之交易日期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24日,從形式上審酌此項證據,無從認定各該筆交易紀錄之實質原因為何,自難以此證明聲請人所述此為「借款」之事實。可況,本案聲請人涉及販毒行為之時間,依據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為95年12月12日前某日,編號3至24為98年2-3月,對照上述交易清單,並無98年2月間之交易紀錄,而98年3月13日、21日、24日之交易金額,亦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2之交易金額及編號10至13隻之交易日期均不符,更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所述此為「借款」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法律,而以上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請求再審,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之要件並無疑義,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