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健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輝(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30至97所示之本案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原確定判決認非由證人游茂山出售,而係由他人出售一節,聲請人認有如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證據理由如下:
⒈證人游茂生多次強調於民國106年間,聲請人確實向伊購買漂
流木【聲證一即證人游茂山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第9至13頁(下稱偵2078卷);聲證二即證人游茂山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2078卷第115至11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要求保七總隊約詢證人游茂山,就於聲
請人處所查扣之贓木是否有由其所出售者,並問明識別方式(見聲證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2日中檢永忠112偵2078字第1129004036號指揮書,見偵2078卷第153頁),保七總隊承辦人於112年11月1日詢問證人游茂山,其一再強調「時間太久、東西太小又不值錢、數量又多,無法驗認」等語。但員警詢問證人游茂山既然稱出售與聲請人之漂流木源於柏欣昌公司,請證人游茂山確認向柏欣昌公司購買之漂流木特徵,是否與今天指認蕗松坊藝品店查扣之漂流木1240公斤之漂流木特徵相符?證人游茂山回覆「我當時跟柏欣昌公司購買(尤仕廷父親接洽)…,最小的有幾公斤的我全賣給吳健輝,與今天看見特徵有相符」等語(聲證四即證人游茂山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078卷第155至160頁)。
⒊證人游茂山於112年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是否能確認聲
請人查扣的木頭是其所出售?證人游茂山答稱無法辨認,也沒有留下相片或單據,因為賣給聲請人的是最終端最沒價值的;並稱向柏欣昌公司購買也是最沒價值的殘餘料,在林務局的拍賣現場,柏欣昌公司當時購買的木材就包含這些沒有價值的殘餘小料等語(聲證五即證人游茂山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2078卷第165、166頁)。觀聲證四證人游茂山至林務局倉庫確認從聲請人處查扣的木頭是否為證人游茂山販售時之現場照片(見偵2078卷第159、160頁),係將聲請人處查扣之木頭分裝在數十袋內供證人游茂山確認,不論從時間上、數量上、方式上,一般人均無可能確定為出賣的那批木頭,倘證人游茂山證稱百分之百該等扣案漂流木為其所出售,反倒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⒋證人游茂山於原審證述:「(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警方
或的人員,是否有請你一同到本件被告被查扣木材的放置點,有請你去確認過?)有,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東勢林務局管理貨櫃裡面,那些都是殘料,沒有什麼價值,我賣給被告的也是這種料,所以我沒有特別紀錄,在貨櫃裡面承辦人員請我指認,但真的沒有辦法,有幾百件,以是最不貴重的底層料,這種林算是沒有撿拾價值的木頭,又過那麼多年,我怎麼可能記得」、「(審判長問:你到現場看到的木頭,是否也是你所稱最底層沒有價值的材料?)是,我看到的全部都是這種沒有價值的料,只有小部分作成工藝品及精油,其他都不能用」、「(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大支的木頭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知證人游茂山在第一時間檢視聲請人處所查扣之漂流木與其出賣與聲請人漂流木有無相符時,確有陳述二者確有特徵相符,顯然聲請人遭查扣之漂流木確自證人游茂山處買受而得。
㈡原確判決認本件卷內查無相關發票或購買憑證,本案木材上
亦無打放行印(章),聲請人所稱本案木材係其於109年間向游茂山購買,尚無從採信等語;然:
⒈聲請人提出證人游茂山所交付之發票(聲證六即編號QG00000
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偵2078卷第33頁)可知,該發票是柏欣昌公司開立予證人游茂山,非證人游茂山開立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對警員詢問:「游茂山有無另外開發票給你?」,聲請人回覆「沒有」等語,確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游茂山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即證稱「(問:請詳述吳健
輝購買漂流木過程?)我是在106年左右吳健輝說要蒸餾精油,所以來我店裡看上這批扁柏短料,便跟我購買1.5噸左右」、「(問:為何你不開立自己木工廠的發票給他?)因為我的工廠沒有營業登記證,沒有發票可以開」等語。
⒊本案木材確實無打放行印(章),縱如林務局將漂流木標售
出賣與一般民間公司,民間公司搬運回公司後亦是將整支木頭裁切整理,林務局不可能將整支木頭所有部分均蓋滿放行印(章),再經裁切之後更無可能見有放行印(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㈢就前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說明:
⒈依證人游茂山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所述:「(問:吳健輝
跟你購買漂流木時,是否問過來源?)我有跟他說合法的,跟他說過是柏欣昌買的」等語;依證人游茂山於同日警詢指述:「(問:請詳述吳健輝購買漂流木過程?)我是在106年左右吳健輝說要蒸餾精油,所以來我店裡看上這批扁柏短料,便跟我購買1.5噸左右,我賣他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左右,之後吳建輝在兩年後,跟我詢問之前購買之漂流木有無合法證明,所以我便將柏欣昌之發票給他使用」等語(同聲證一)。
⒉依上述可知,聲請人處查扣之本案木材來源係從證人游茂山
而得,而證人游茂山又稱係向柏欣昌公司合法購買,並交付聲請人購買發票,顯然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該等漂流木均屬合法,無主觀之惡意存在,請明察並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即顯著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郭嘉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個人臉書上代被告上傳商品訊息之何欣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任職農林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廖錦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游茂山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鄰居江亮東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證人即柏欣昌公司負責實際處理業務尤仕廷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郭嘉芬等人搬運扁柏渣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被告經營之蕗松坊藝品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證人何欣宜之臉書個人檔案及其張貼之文章、照片頁面截圖、與蕗松坊藝品店之現場機具照片之比對說明、查扣木材之照片、蕗松坊藝品店堆放之木材照片、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9號搜索票、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3號搜索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災害編號11109A031301號森林被害告訴書、早於104年間即向案外人游茂山購買扁柏短料共計3萬7,500元之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及108年3月、109年11月、110年3月、111年7月間分別攝得蕗松坊藝品店外街景之GOOGLE街景圖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於109年間以7萬餘元向他人購得本案木材,本案木材為無放行鋼印或合法來源證明之貴重木漂流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森林主產物之贓木,而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說明、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提出聲證一即證人游茂山之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聲證二即證人游茂山之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聲證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2日中檢永忠112偵2078字第1129004036號指揮書、聲證四即證人游茂山之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聲證五即證人游茂山之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及聲證六即編號Q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本院確認其內容,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見偵2078卷第9至12、33、115至117、153、155至160、165、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第11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117至121、147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卷第89至91、101、102頁),且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雖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且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惟仍非屬未及調查斟酌;是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均無「未判斷資料性」,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猶執本案木材之來源係從證人游茂山處買受
而得,而證人游茂山又稱係向柏欣昌公司合法購買,並交付聲請人購買發票,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該等漂流木均屬合法,亦無主觀之惡意存在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壹、二、㈢、⒉及⒊業已詳予說明,認定本案木材亦非農業部標售予柏欣昌公司後,由柏欣昌公司出售予證人游茂山,再由聲請人向證人游茂山購買而得,以及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已敘明駁斥不採聲請人所指本案木材係向證人游茂山購買之理由,是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已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空言指摘,即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故此部分之理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定情形,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