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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逸驊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59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湯高銓之證詞,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逸驊(下稱聲請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㊀、聲請人於偵審時供述,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所參與之群

組係虛擬貨幣交易群組,群組中有許多人會發送如廣告、磋商或聯絡等訊息,與證人湯高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僅有一人透過標記證人湯高銓進行指揮轉帳之群組顯非同一;又聲請人實際上僅為虛擬貨幣幣商,受詐欺集團成員持證人湯高銓證件利用而遂行詐欺犯行,聲請人為個資確認之查核方式係與買家互傳身分證及存摺,比對證件與存摺姓名、匯款金額,無法確認買家確係持本人資料進行交易,證人湯高銓為詐欺集團一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可輕易取得其身分證件及存摺以取信於聲請人,以詐得之款項與毫不知情之聲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可由狀內所列之聲請人與證人湯高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

㊁、是證人湯高銓之證述未能證明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嫌,其證稱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反而可證明聲請人未涉本案犯行,故證人湯高銓之證詞即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其他客觀事證,逕認聲請人與證人湯高銓為同一詐欺集團群組,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群組內指示證人湯高銓匯款,均可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以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計劃,而認定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重大瑕疵。

㈡、聲請人當時向警方提出之相關資料可佐證其係正常虛擬貨幣幣商,惟卷內均無該等資料,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是該相關資料係屬新證據,並請求向下列機關調閱本案相關證據:㊀、聲請人曾因本案至臺北市信義分局製作筆錄及提供虛擬貨幣

錢包資料,其帳戶曾於民國111年間,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惟經警方審查後認係誤設,嗣後解除限制,有銀行通報解除警示帳戶之證明,可證聲請人確係虛擬貨幣幣商而非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亦曾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提供相關對話與KYC紀錄,證明聲請人係經過完整驗證程序後始為虛擬貨幣交易。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於本案卷證中,實有向前述機關調閱之必要。

㊁、聲請人於偵查時即配合警方調查,將FT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

子錢包、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聲證4至6)完整提供給警方,並多次於偵查中表明此情,第一審與原審法院卻均未函查此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致卷內僅有聲請人王牌ACE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紀錄。聲請人上開提供之資料足證其已就交易流程、資金來源及往來關係提出說明,可徵聲請人並非詐欺或洗錢行為人。然原審法院未調查區塊鏈交易紀錄、TxID金流、警示帳戶解除紀錄及資金最終流向,以聲請人涉入資金流轉一事,即推論其構成犯罪,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多次明確向法院請求調閱前開提供予警方之相關資料,惟始終未獲任何實質回應或調查,致有利證據未被納入審酌,而有重大疏漏及未調查之情形。

㊂、再者,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上訴至第三審時,經最高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指明: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無從審酌該等證據。益徵前開FT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顯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之所以於審理中就普通詐欺、洗錢部分認罪,係因當時委任律師之建議始為認罪表示,然聲請人所為係合法交易行為,與上開犯罪行為無涉,該認罪決定係在未掌握完整證據、法律認知不足及外在引導影響下形成,此有聲請人親撰之陳情狀可參(聲證7)。聲請人長期從事網路直播帶貨,經營之帳號累積相當關注人數,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為經營活動之主要工具,經濟活動與個人聲譽高度連結,倘有從事不法之意圖,理應避免使用與自身身分緊密相關且可追溯之帳戶進行資金流動,然本案資金係透過聲請人名下帳戶及可完整追蹤之區塊鏈進出,與刻意隱匿或掩飾之行為不符,且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有一個電子錢包,本案該筆交易亦無所謂第三者,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依法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湯高銓及所有與聲請人交易過之人到庭詰問、調閱聲請人當時提供給警方之FT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資料及聲請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來迄今之交易紀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後,綜合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湯高銓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潔、王茜惠於警詢之證述,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後,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載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則原審法院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經核並無有何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指稱證人湯高銓之證詞未能證明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屬所謂新證據,惟按:

㊀、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湯高銓於

第一審審理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證人湯高銓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均在同一群組中,又該群組會有人指示證人湯高銓應自本案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具體金額,證人湯高銓即依該人指示而將款項轉匯,而無論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高銓匯款之人是否為聲請人,聲請人主觀上均已認知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故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詳述採證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聲請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並未有第三人等情,如何不足採認詳為指駁。

㊁、再者,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

喚證人湯高銓,然於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審理程序時表示捨棄傳喚,第一審法院乃依職權就證人湯高銓為訊問、調查(見第一審卷第44、115至116頁),足見證人湯高銓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欠缺所謂「未判斷資料性」甚明。是以,證人湯高銓之證述顯已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斷之理由予以交代,上揭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所謂新證據有所未合,且聲請意旨此部分就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乙節,為聲請人本案之主要答辯,業經原審及最高法院予以斟酌、評價,聲請人無非係徒執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㈣、聲請人雖提出其FT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及親撰之陳情狀作為新證據,證明其並無本案之犯罪行為,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等節,然:

㊀、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經核雖均未存於本案卷證內,而應

具有新規性。惟該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如資料上所示之虛擬貨幣往來歷程,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聲請人有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之事實,且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進行KYC即個資查核之方式,既無法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買家本人,可知聲請人就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亦不會過問,益徵其主觀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況綜合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並非透過買賣之價差,而係按每筆交易收取固定金額報酬之異常模式獲利。從而,聲請人是否確僅係從事合法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非無疑義;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亦無法遽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共同為詐欺行為,蓋此並非不能並存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固具備新規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所謂之「確實性」,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仍屬不合。

㊁、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對其有利事項,如聲請人提供給警

察機關之相關資料等予以職權調查而有疏漏,惟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稽之卷內筆錄,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法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皆未聲請調查前開證據(見第一審卷第

44、130頁、原確定判決卷第50、79頁),聲請意旨稱其已多次向法院請求調查,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湯高銓及向警察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等,並以之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惟依上所述,聲請人所欲證明之主張如何無理由而不足採,均業已論析如前,由形式上觀之,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調查必要,此部分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據。

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認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贅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