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佳托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托(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民國115年5月1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以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卷宗(列印本)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聲請再審狀復持實質相同之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原已存在之上揭證據聲請再審(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理由
三、㈢、㈣),空泛指摘民間車用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標準時間,不得和公家單位監視器時間畫面串連比較等語,僅說詞或論點略有不同,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確定日期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10年4月27日,聲請人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事,惟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日期為115年4月23日,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期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合法,併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115年5月18、21日之
刑事申請再審狀(發現新證據補充理由)固稱:告訴人洪楠誠(下稱洪楠誠)違規超越中心線以致撞倒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傷;而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直到撞倒黃宗揚車輛時才倒地,可見洪楠誠撞倒聲請人時並未受傷,聲請人應無肇責因素,而係洪楠誠違規超越道路中心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並提出案發當時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物資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即已就聲請人上揭所述予以論述說明如下:
「…⒈本案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閃光號誌之四岔路口,洪楠誠所行駛之民權路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陳佳托所行駛之東興路為閃光紅燈;2車發生碰撞時,洪楠誠之車輛乃於行進中,且已經完全通過路口中央,而被告陳佳托之車輛起步慢行,2車於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前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於民權路口停等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2019_0728_191254_836) 畫面時間3:35陳佳托停等於路口斑馬線上(由南向北之路口為閃黃燈、由西向東路為閃紅燈);洪楠誠之機車由北向南直行行駛於道路。 畫面時間3:38兩輛機車經過路口左方(西)路口,由北向南依序有自小客車、機車、機車(陳佳托機車)停等於畫面左方路口,並於兩輛機車直行通行後,有些許往前。洪楠誠之機車由北向南繼續直行行駛於民權路。 畫面時間3:39洪楠誠之機車由北向南直行行駛於民權路,並通過路口斑馬線(北側),未有減速跡象。停等於西路口之車輛緩慢向前欲通過路口。 畫面時間3:40洪楠誠之機車由北向南直行,並通過路口,未有減速跡象。緩慢向前之自小客車、第二部機車均停止前進,由洪楠誠之機車通行。陳佳托機車繼續緩慢前進。 畫面時間3:41(實際時間19:16:33)洪楠誠之機車與陳佳托機車相撞,陳佳托機車倒地,洪楠誠之機車因與陳佳托機車相撞後因慣性往前方及東滑,並撞上停等於路口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倒地。
⒉依本案相關事故現場資料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可 知
,事故發生時,洪楠誠之機車直行於民權路之道路中央,且僅有洪楠誠一輛機車,沒有任何右轉車輛,而洪楠誠直行已通過民權路與東興路路口之中心,快到南側行人穿越道處;而被告陳佳托原停等於東興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另有一部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於被告陳佳托之同向北側(左側)亦同時停等於該路口。於2輛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過交岔路口後,陳佳托之機車與其左側之小客車,機車均起駛緩慢前行,3輛車之車頭甚至已經達路口之網狀線區,被告左側之小客車、機車發現直行之洪楠誠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快速駛來,無減速情形,均即停止讓洪楠誠機車先行,被告陳佳托仍繼續向前,而致洪楠誠與陳佳托之車輛於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發生碰撞,被告陳佳托機車直接右傾而倒地於行人穿越道上,洪楠誠機車撞擊後車輛傾斜失控略往前滑行,並碰撞到停等於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南側)後方黃宗揚所駕駛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並亦倒地於南側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是被告陳佳托於偵查中稱:其等待最後一輛車輛右轉才直行、其已經騎過中線、洪楠誠逆向超車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陳佳托辯稱:其看到沒車才過等語,然而從上開畫面亦可知,洪楠誠之機車直行於民權路上,被告陳佳托起步時,洪楠誠已快速接近進入交叉路口,且與被告陳佳托同向停等之小客車、機車因見洪楠誠之車輛即將接近通過路口,停止讓洪楠誠機車先行,被告陳佳托辯稱:其看到沒車才過等語,適足以證明其未注意號誌為閃黃燈之民權路是否有車輛通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而車輛起步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後段亦有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陳佳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等停讓二輛沿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機車通過後,即起步前行,未再注意洪楠誠之車輛已沿民權路由北往南快速駛來將進入交岔路口,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被告陳佳托顯有過失;洪楠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有過失;而上開被告陳佳托與洪楠誠之過失行為造成兩車相撞,洪楠誠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陳佳托受有左上肢挫傷與擦傷、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兩人之傷勢均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陳佳托辯稱:洪楠誠撞倒我後還繼續往前騎,撞到停等的自小客車才停止,其受傷與其無關等語,嫌有誤會。
⒋被告陳佳托其餘辯解如下:
①被告陳佳托辯稱:洪楠誠超速行駛,我有到現場量過,超過5
0公尺等語。然查,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洪楠誠大約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16:26出現於畫面中(已通過中正路口),至兩人發生碰撞之19:16:33時,大約7至8秒鐘,以時速40公里來算,大約可行駛80幾公尺之距離,而從GOOGLE地圖顯示(原審卷第52-1頁),中正路口至本案發生之東興路口,大約有70幾公尺之距離,故本案證據不足認洪楠誠有超速之情事。
②被告陳佳托辯稱:因洪楠誠闖上一路口紅燈,才會與其相撞
等語,但洪楠誠是否在前一個路口有違規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關連性。…」(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㈢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觀諸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全卷電子卷宗及判決內容,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之證據,並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或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論述,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已詳如前開㈡所述,堪認聲請人上開所陳之新事實新證據,形式上顯不具「新規性」、「確實性」,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屬於所謂「新證據」,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論述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且部分主張業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又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非適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