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麗卿再 審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吳東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麗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其再審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及陳情函所載,略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4時11分至14時13分使用糸爭灑
水頭時,其以單手抓握系爭灑水器之下緣,並未扣押黑色板機部分,黑色板機即自動與黃色機身分離,然仍得噴灑水花清洗車輛,此有告訴人現場清洗車輛現場照片可證(再證2)。顯見黑色板機本就黃色機身分離,早已無法復位,惟不失噴灑之功能。故糸爭灑水器是否如告訴人證述及翻拍照片所示,乃因聲請人踩踏致黑色板機與黃色機身分離而無法自動復位,遂發生毀損結果,已屬有疑。
㈡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所提供之系爭灑水器照片,灑水器黃
色機身較為老舊,且頭部及握把部分呈現半透明顏色,表面較為光滑,以淡藍色螺絲鑲嵌握把,而握把呈90度設計,並有明顯鏽跡。114年2月10日現場影像所示之系爭灑水器黃色本體機身較新,以銀白色螺絲鑲嵌握把,而握把呈現120度,且無鏽跡情況,此有114年2月12日與114年2月10日比對照片可稽(再證3)。準此,告訴人翻拍照片與現場影像灑水器照片仍有透過勘驗灑水器原件以釐清同一性之必要,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114年2月10日13
時48分許,在00市○○區○○○○街00巷0號,將告訴人所有之灑水器丟至地上,並以腳踩踏該灑水器,致令不堪使用。」自事物、時間、地點觀之,檢察官起訴範圍為被告於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將灑水器放置於地起,又此次紛爭於同日14時55分結束前,起訴書明確指出被告有踩踏告訴人灑水器之事實,從自然歷史進程觀之,此次紛爭事實為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是自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起至14時55分止之紛爭,起訴效力自應特定於此,不宜任意擴至他次紛爭,以免被告因起訴範圍陷於不特定狀態,無從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現場鐵桶擺設、水管捲曲形狀、被告眼鏡裝扮及被告跨越機車之行為等情節,與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起至14時55分止之監視器影像中不相符。由此可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中所述之事物、時間等紛爭事實,與本件紛爭並不相同,分屬不同次單一生活事實,非受檢察官所起訴之效力範圍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㈣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除無標示任何時間點,不知為
何日何時所取得外,亦不知是以何種方式拍攝,是否與本件起訴之案件為同一紛爭,仍有推求之餘地。甚者,當第一審法院向告訴人請求交付影片原始檔案,藉以比對是否為同次紛爭時,告訴人竟迭次推諉因整理手機容量,將原始檔影片刪除,只有手機裁圖。甚且未保有主要紛爭(即告訴人自稱為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15時許)之現場影像,僅保留前面不重要之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起至14時55分止之監視器畫面。又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15時53分至派出所報案時,在現埸影片還存在之狀態下,亦未提出被告當時踩踏之影像。告訴人報案時為何未向警方提出現場影像檔,甚至截圖亦未提出,是否為證據不足,胡亂拼接他次紛爭,已生有疑。
㈤第一審法院勘驗手機截圖時間,顯示於114年9月18日下午(
見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與本案發生日期明顯不同,蓋LINE所下載之圖片本就以下載時間為檔案時間,然告訴人陳稱因整理手機容量,將原始檔影月刪除,此截圖為案發當時傳給告訴人之母親對話中,嗣後再從與母親對話中裁圖下來(見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笫5至6頁)。如為確認該截圖正確製作時間,仍得調查告訴人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可證明是否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確實有傳該截圖予其母親。況LINE圖片在聊天室本就有一定保留期間之限制,相隔7個月又6天告訴人仍得從跟其母親之聊天室下載,代表被告母親本存有該照片檔,告訴人亦可自其母親儲存之時間,來還原該截圖之製作時間,藉以比對是否為同日同時段所發生之紛爭事實,判斷該等照片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惟告訴人不予提供外,第一、二審法院亦漏未審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
㈥聲請人已委請工研院退休專家,重新審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
使用之灑水器相片與提告出示之遭毁損灑水器照片(被證1至7),進行相互比對分析,發現案發當日即114年2月10日使用灑水器本體與水量控制柄前端本就已脫離,然噴水功能仍正常,告訴人指控聲請人損壞而使兩者脫離並失去噴水功能,顯有誣告之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兩天即114年2月12日始出示遭毀損之灑水器相片,與案發當天相片比對後有多處不同(見比對分析表),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遭毀損灑水器相片證據係有經加工,有偽造證據、誣告之嫌。
㈦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前程序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漏未斟酌、注
意之重要證據,且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均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告訴人之供述、
職務報告、監視器晝面擷圖、遭毁損灑水器照片、現場照片、00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包括告訴人灑水器及海綿掛至聲請人家外牆瓦斯開關上之照片1張、告訴人灑水器及海綿被風吹落地之照片、灑水器落地後之照片2張、短舊水管照片4張、未踩到灑水器之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擷圖、原審114年8月19日及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㈠、㈡、㈥固稱:灑水器之黑色板機本即與黃色機身分
離,惟不失噴灑之功能,且告訴人翻拍灑水器照片與現場影像灑水器照片,兩者灑水器外觀明顯有異,並提出再證2、3、被證5等證據,辯稱灑水器並未受到毀損,應勘驗灑水器原件云云。惟查: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請人所提及再證2、3,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114年度偵字第20252號卷第45頁、85頁、105頁),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卷第57至58頁、101至102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再證2、3等內容為調查斟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勾稽審酌後,因認聲請人有本件毀損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其雖稱有委請專業人士進行照片比對分析並製作分析表,惟此顯未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聲請意旨徒以再證2、3及被證5等等證據,再次爭辯本件之毀損犯行,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㈣前揭聲請意旨㈢稱:此次紛爭事實為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是自11
4年2月10日13時48分起至14時55分止之紛爭,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現場照片中所述之事物、時間等紛爭事實,與本件紛爭並不相同,非受檢察官所起訴之效力範圍所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之㈠載明:「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4年2月10日13時48分,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述之意旨,該『13時48分』之時間顯然是出自員警詢問被告時,就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是否有以脅迫方式搶奪告訴人毛巾時所提示之時間,並非告訴人指述被告用腳踩告訴人灑水器之時間(見偵卷第22頁);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述:『我於114年2月10日下午13-14時許,我在我家門口(00市○○區○○○○街00巷0號)洗車,對方將我手中的毛巾用暴力脅迫的方式搶奪,我當下有制止他的行為,已涉犯妨害自由罪章的強制罪。之後對方又在14時許將我的洗車用具、灑水頭、水管及海綿丟在地上,並刻意用腳重踩我的物品,造成灑水頭壞掉不能使用,涉及毀損罪。』(見偵卷第26頁)等語,且於告訴時已提出本案被告以腳踩灑水器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關於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明確指述被告於114年2月10日14時許,在00市○○區○○○○街00巷0號,以腳踩告訴人之灑水器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該灑水器之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均已陳述明確;其中關於『時』的要素是陳述『114年2月10日14時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13時48分』之記載,顯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而屬誤載。又原審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及參酌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認被告實施毀損之時間,應在同日14時55分至15時間之某時許,而更正檢察官起訴誤載之犯罪時間,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雖與告訴所指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然只是更明確的認定其犯罪時間,且除『時』以外之其他具體『人、事、地、物』等基本要素,均完全相同,自仍屬告訴人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具體特定事件,應認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有不當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為訴外裁判等語,並不可採。」堪認原確定判決乃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非屬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㈤細繹聲請意旨㈣、㈤主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不知為
何日何時何種方式所拍攝,該照片乃取自於告訴人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而並未提供原始影像檔云云,聲請人此部分所稱無非係指摘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照片之證據能力。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三之㈡載明:「查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該照片係以列印方式將數位照片重製產出,應屬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告訴人雖未提出各該列印照片之原始檔案,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各該數位照片是其使用手機攝影後,擷圖列印成照片者,且擷圖(照片檔)曾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母親,後來原始影片及照片檔案已刪除無法提供,目前留存之照片檔是其後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者等語。而查依一般經驗,手機擷圖功能即是將手機當前螢幕畫面擷取成照片檔,如未經變造、偽造,與原始螢幕畫面內容應具有同一性;而使用Line傳送照片,其功能只是將原始檔複製上傳予收訊息之對方,具備準確重製之特性,同一性並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該列印照片之數位檔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結果,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自通訊軟體Line儲存之照片檔案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可認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列印照片(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即擷圖照片檔案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手機翻拍照片,不知以何方式,於何時何日拍攝均屬不明,照片上所呈現之狀況,無證據顯示係114年2月10日發生者等情,則為證明力之問題,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其上訴意旨認各該列印照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非可採。」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就未經採用之證據,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漫事爭執,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