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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詒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4747、10575、22

829、24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詒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時(即111年度偵字第1243、4747、10575、22829、24408號),適聲請人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故聲請人並未隨案移審法院,亦未收到該案起訴書。嗣聲請人向鈞院反映後,鈞院就聲請人是否收到該案之起訴書函詢臺中看守所,臺中看守所函覆稱聲請人確實未收到起訴書等語,聲請人之權益已受到影響。而聲請人於另案羈押期間,確實曾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白陳述狀,承認其於民國110年8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國昇之犯罪事實,並以該書狀之內容作為自白等語,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為對象,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因其已於111年6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自白陳述狀,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屬量刑輕重問題,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