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妤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妤(下稱聲請人)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不法犯行,惟聲請人實係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失業而無工作,為支應家庭開銷及生活所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網路上見貸款訊息,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因該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以為信用基礎,始經由LINE群組「○○○理財網」之○○○介紹○○○,依○○○之指示提供帳號,嗣遭利用為金流並遭封鎖,足見聲請人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而係為求貸款遭詐騙集團利用、受騙;聲請人為節約司法資源始坦承犯行,且本案涉犯緣由係因經濟壓迫所致,原確定判決並未全面審酌聲請人家庭狀況不佳、本案涉犯緣由及犯後態度等情,亦未積極認事用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予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有再審事由。爰狀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蓋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冤獄之避免,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前開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而刑法第59條僅有「酌減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仍須使再審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無從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1頁),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全面審酌其家庭狀況不佳、
本案涉犯緣由及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惟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審酌未周、量刑過重,核屬同一罪名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使再審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又刑法第59條僅有酌減其刑之規定,並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則為法院量刑時之酌量情狀,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或屬同一罪名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而非再審所得救濟,或與其歷次審理時之自白、辯解雷同而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律上顯無必要或顯無理由,即無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事由,俱屬量刑審酌事項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