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瑛瑛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瑛瑛(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於113年
6月14日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向陳藍玉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偽造工作證。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今再審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對象,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其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判決,辯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何不確定故意,卻於不同案件中,均遭法院以「不確定故意」論罪科刑;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黃煜翔臉書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證明其因求職遭黃煜翔所騙,其一直以為係在公司任職,還跟黃煜翔討論上班時間,已報警並請求調查找出黃煜翔,原確定判決認其與詐騙集團合謀,明顯錯誤等情。經查:
⒈再審聲請人提出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部分,經查,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114年10月14日宣判前即於114年8月12日宣示,且再審聲請人為該案判決之當事人,就此已存在之判決並無提出供作調查之困難,本院認此證據欠缺新證據應有之嶄新性(新規性)。
⒉就再審聲請人提出於115年2月6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15年2月5日黃煜翔臉書社群軟體截圖,均在本院事實審114年10月14日宣示判決之後,本院均尚未及調查、審酌,且與本案有關聯,是符合嶄新性(新規性)要件。然就前揭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明確性),茲說明如下:
①偵審機關查得「黃煜翔」真實身分,僅能追究「黃煜翔
」個人刑責,尚無法推翻「再審聲請人客觀上有持偽造證件取款、收取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輪胎旁,再由他人去拾取」此明顯異於常情之工作型態。
②再審聲請人辯稱因欲應徵工作,而遭他人詐騙擔任車手
等情,僅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或「背景原因」,此亦經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屢執此詞辯解,並經各審級法院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此情並不妨礙被告犯罪之認定。故再審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具備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自不因其是否因欲應徵工作之動機而免除。
③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訊
問時之供述、原審判決書附件所附證據,及以下所列各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綜合判斷,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外銷業務
助理、工廠員工及農務等工作,衡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
⑵其為應徵工作,與「黃煜翔」、「鄭維謙」接洽,受
對方告知所應徵職位係外派業務,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維謙」所指派之人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以其先前合法工作經驗,即可見得本案應徵之所謂外派業務工作,僅需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幾無何勞動付出,便可賺取每單超過其先前所從事合法工作日薪之高額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
⑶以其年歲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INDUSTRIA
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公司任職,本斷無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空言所稱。再審聲請人使用之工作證,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工作證文件圖檔QRCODE,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公司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之程序不符,豈有絲毫理由可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
⑷再佐以收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再審聲請人並非將
款項直接交給「黃煜翔」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由其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旁,待其離去後,「外務總管」再前往回收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常情。
⑸又依其所陳,其出面收取款項之報酬,是對方於每日
晚間10時左右,用存款機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方毫無與其見面以發放報酬之意,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規劃之各層詐騙環節分工精細,就成員間之接觸往來也設有多重斷點,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歷程,本即能理解此乃由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絕無全由1人包辦除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其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⑹末佐以其供稱:我有跟「黃煜翔」、「鄭維謙」語音
對話過,知道「黃煜翔」是臺北萬華人、「鄭維謙」是新竹竹東人等語,不僅明瞭「黃煜翔」、「鄭維謙」之人別並非相同,且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透過「黃煜翔」所告知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回收其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本案詐騙款項一情,亦能認知「黃煜翔」僅負責居間聯繫調度,出面回收本案詐欺贓款之工作另由他人擔當,是主觀上當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者,含其在內已逾3人之數明確(再審聲請人本人、「黃煜翔」、「鄭維謙」及出面回收詐騙款項之收水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疑。
從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實均已詳細說明。再審聲請人仍執己見,堅稱其未與「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共犯,然查,再審聲請人係親自行使偽造證件文書、取款並將贓款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之結果,且其上開各階段行為均有意欲而為之,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此外,依照共同正犯理論,被告縱不認識告訴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均未見面等語,然因其所為取款、任由他人取款等一部行為,在共同正犯間即應同負全部之責,應論以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故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不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認為無罪等語,實屬其就共同正犯概念之誤認。④綜上,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黃煜翔」臉書資料及向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證明單,均不符合能使其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要件,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