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志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志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志叁提出之民國115年4月21日「申請重審」狀,其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再為爭執及提出辯解,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