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志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度上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3913、5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志叁(以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中同案被告王定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是受僱於同案被告王定一之挖土機司機,工資為一天新臺幣2500元,並非共犯。板車司機載運挖土機都是由同案被告王定一處理,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只負責開挖土機。挖土機只要廠牌一樣,鑰匙可以通用,聲請人為職業挖土機司機,本身就要配備所有機種鑰匙,本案並無同案被告王定一所稱之六角扳手。同案被告王定一係因聲請人於其關押期間,未依其要求寄錢及寄百貨,為報復聲請人而誣指聲請人為同夥,且其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王定一單一反覆不實之說詞即認定聲請人有罪,明顯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定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證人謝00、王00、郭00、高00、蘇00、游00、楊00、王00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口報單、工程機械買賣合約書、車行軌跡、蘇00拍攝委託人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人暨王定一手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聲請人是同案被告王定一請去工作之員工,並非共犯,同案被告王定一亦稱其係請聲請人工作,工資一天新臺幣2500元,同案被告王定一係因聲請人未依其要求寄錢而記仇,乃於法院開庭時咬聲請人,其證詞前後不一,另本案挖土機有鎖匙,並非其以扳手破壞等語,補充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含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
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尚非僅憑同案被告王定一之指證為唯一論據。且同案被告王定一已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違,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至聲請人雖稱其本身配備有挖土機所有機種鑰匙,只要廠牌一樣,鑰匙可以通用云云,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係辯稱其係拿取挖土機右邊盒子內之鑰匙發動等詞,顯與其本身有無配備鑰匙及同廠牌挖土機之鑰匙是否通用等情,並無何關連,其此部分所為主張縱認屬實,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