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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08、8333、8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賢(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曾表示未對被害人(指代號00000000,

下稱A女)侵犯,原確定判決只提出下體撕裂傷,但未說明DNA是否為聲請人之DNA,且依當時檢驗DNA之技術,並非百分之百準確,現今檢驗技術已達99%以上,故聲請人請求重新檢驗A女當時檢體之DNA。

㈡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尚未成年時犯下竊盜罪,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有竊盜前科,且為再犯,以此作為刑法第57條第5項「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標準,在量刑評價上酌加,恐顯有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已釋明因在監服刑無法提出之正當原因,本院依職權為聲請人調取上開判決予以審認,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閱卷宗後,判斷如下: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既遂犯行,係依聲請人自己之供述,參考證人郭賢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診斷A女之澄清綜合醫院醫師劉世明於一審之證述,佐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對A女所為屬強制性交既遂,並已詳予說明何以不採A女第1次警詢指訴,而採信A女其他次證述。聲請人雖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然證人劉世明醫師已明確證稱:A女經診療結果,處女膜在七點鐘方向有一新傷痕,一般而言若傷口是在4、5天內造成的,很容易判斷為新傷痕;另依A女之年紀,不太可能是因被拖行所造成,一般而言是外力介入較為可能等語,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核與A女於第2次警詢及一審證述情形相符。又聲請人於91年4月19日法院羈押訊問時說「我騎機車跟蹤在女子後面,並故意撞倒強拉到草地上強姦,她褲子是因拖到草竹叢時,連內褲也拉扯掉。我內褲有脫下,企圖將陰莖插入她陰道,但未插入」等語,承認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㈡聲請人雖聲請重新檢驗A女檢體有無其DNA,然接觸物體後是

否能留有足夠人體組織而可驗出DNA,本即可能因人體與該物體接觸之方式、該物體之材質(是否容易留下人體組織)、經歷時間久暫、物證保存方式、環境等因素,而影響鑑驗結果。又於物體上驗出DNA之結果,固可推論人體確實與該物體採驗部位有所接觸,然如未能驗出,並不能論斷人體與該物體未曾接觸。故即便A女檢體未驗出被告之DNA,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陰莖未曾插入A女陰道或與之接合。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業述如前,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人對A女該次犯行既遂,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且卷內並無A女檢體之鑑驗書,自無聲請人所指未說明是否為被告之DNA(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乃聲請人對其他4名告訴人犯行所採集之檢體)。是本案不論A女檢體有無檢驗出被告之DNA,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漏未審酌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3條之1之規定,然此乃量刑問題,不屬聲請再審之範圍,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已如上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