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木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木郎(下稱聲請人)自偵查迄歷審審理時,對於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肇事比例為「單獨肇因」所依據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不服,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⑴前方之自小客車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停下打方向燈並左轉之過失,致聲請人閃避不及而向右偏移;⑵聲請人與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同向駕駛之前、後車,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故聲請人、告訴人及前方擬左轉之車輛應均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3分之1,此等事實應足使聲請人受「較輕刑度」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重要證據,有足生影響於使聲請人受較輕判決之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再送鑑定以重新鑑定過失責任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8、47至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量刑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僅主張有無減輕其刑事由,或爭執量刑尚嫌過重等情形者,因祇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後,判斷如下: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引用起訴書說明聲請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確定判決乃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酌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聲請人上訴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經核並無不當。
㈡再審聲請意旨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慮及聲請人所駕
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有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之過失、聲請人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之事實,執此認本件有新事實、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原因,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鑑定意見書就路權歸屬記載:「(一)吳木郎小客車:2.本件事故吳木郎小客車沿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察覺前方擬左轉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且遇狀況往右偏向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往右偏向行駛,致影響同向右側直行林00機車之行進動線而發生事故,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二)林00機車:林00機車沿車道直行行駛,對於同向左側遇狀況貿然往右偏向行駛之吳木郎小客車防範不及,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無過失;惟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覆議意見書就路權歸屬記載:「(二)依據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事據跡證,肇事前兩車為左前右後關係(吳車左前,林機車右後),倘兩車行駛動線不變,則不會產生衝突點。爰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吳木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見前方案外車輛擬左轉彎時,貿然往右偏向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安全間隔不足,發生碰撞肇事,確有疏失;林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突遇左前方往右偏行之吳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第一審114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第一審卷第72、120至121頁),可知聲請人確有未注意及時察覺前方擬左轉車輛動態,貿然往右偏向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安全間隔不足,發生碰撞肇事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事實,業據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明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核無不合。至於前方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與告訴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多少過失比例等節,無從解免聲請人過失致重傷犯行之責,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其罪質不變,僅影響科刑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以聲請人自偵查、歷審審理及聲請再審意旨對其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乙節並無異見,則聲請人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徒執詞謂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前方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與告訴人同有過失,認本件有新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足使聲請人受「較輕刑度」之判決而聲請再審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自非有據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