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案號;㈡請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請補正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異議更審狀」,案號記載「109年度570字第11999042241號」,惟上開案號並非本院正確之判決字號,是聲請人顯然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未釋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案號、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原因、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