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異議更審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書狀記載案號為「109年度570字第11999042241號」,顯未明確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觀其狀內記載僅為個人修行心境之抒發、其他案件經過情形,希望能減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及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案號,及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本應於115年6月1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遲至115年6月25日始提出「刑事聲請更審再訴狀」及聲請人委託他人處理機車報廢手續之委託書、其他案件新聞報導等資料。惟觀諸該書狀內容為其他案件所判刑度,並稱其辦理器官同意卡,阿嬤早已釋懷原諒,希望能減刑等語,與本件「刑事聲請異議更審狀」內容類似,是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確定案號、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補正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