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俊榕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邱俊榕之聲請意旨及歷次補充理由略以:
㈠交通事故判斷不能僅以事後目測或事故後結果認定車道仍有
空間,現場看似可無礙併行,即倒推事故當下再審聲請人應能預見並避免,而應負過失責任。若未先釐清洪國益之貨車是否違規停等、是否造成視線遮蔽、後方車輛是否以違規或高速方式接近,再判斷再審聲請人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屬將違規取得之道路狀態當作正常交通環境,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規範設置目的,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洪國益之貨車實際停等位置認定有誤,根據
貨車司機在偵查中所述,只有撞到車頭,但實際照片卻是右車門毀損,若該貨車只是停在電線桿後,應不會被撞到轉一圈,再撞到圍牆才停下來,足見該貨車當時已占住左邊車道無異,原確定判決顯未就照片所呈現之關鍵事實作完整且具體之審酌,否則應具體說明該貨車位置如何不影響再審聲請人之視線,而不能僅以概括文字帶過。又該貨車駕駛未遭起訴,係建立在「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前提下,將事故歸責於再審聲請人左轉行為,而削弱或淡化該貨車偏左、占道及遮蔽視線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案不能單純以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方式處理,該不起訴之結果自不能作為排除該貨車不當性之依據,而該貨車實際位置與遮蔽效果,正是檢驗原確定判決歸責邏輯是否成立之核心。
㈢再依一般人正常駕駛經驗,若已清楚知悉後方有車以極高速
度逼近,多數人自然反應應為停止、避讓或放棄左轉,而非主動進入碰撞風險中,再審聲請人「提早左轉」與「明知後方高速來車仍執意左轉」並非同一件事。再審聲請人因前方貨車偏離正常位置並突出路口,導致左轉目的地與路線無法清楚確認,因而提早調整左轉路徑,此與無視後方高速危險而強行左轉,性質上完全不同。倘若後車嚴重超速,接近時間即被大幅壓縮,再審聲請人縱曾在後視鏡中看見後方來車,亦不等於能在極短時間內精準判斷其實際速度、距離及是否會造成立即危險。況且,再審聲請人既已先行進入左轉狀態,本可合理期待後方謝詠翔車輛遵守速限、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方動態。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聲請人尚可停下來等候,卻未具體說明再審聲請人事故當下如何具有足夠視野、時間與空間安全停等理由,顯就上開部分欠缺合理論證,徒以後方車輛高速或違規行駛之結果,要求再審聲請人必須預見後方違規車輛高速接近,並因此負擔未能完全避免事故之刑事責任,即已逾越一般駕駛人可期待之注意義務範圍。
㈣再審聲請人於前審已就法院從撞擊點及事故現場客觀位置、
判斷洪國益貨車是否停等於路邊、是否造成再審聲請人視線被阻擋,以及該貨車司機關於停等位置之陳述是否與現場跡證相符等情,提出證據調查及鑑定聲請,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路口是否被該貨車占用,亦未審酌是否與實質占用左側車道之行為無異,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係忽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關鍵防禦資料,而此重要證據漏未判斷,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是否成立過失、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即可避免性以及世故因果關係之判斷,進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故請調取並審酌再審聲請人於前審提出之學術鑑定聲請、事故現場圖、撞撃點資料、該貨車司機陳述資料、高檢署回函及相關交通違規等資料,就貨車停等位置、是否偏離正常軌跡、是否突出路口、是否造成視線遮蔽、撞擊點、車體受損位置、碰撞後位移、後方謝詠翔車速、再審聲請人可視範圍及反應時間等事項,送請具交通事故重建能力之學術機關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
㈤綜上,為維護刑事訴訟之公平與再審聲請人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此有前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謝詠翔、洪
國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指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2月19日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事故過程及現場照片、與暱稱「烏日機車」(即再審聲請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貨車車損照片未予
具體審酌,且就告訴人洪國益違規停等,導致其視線遮蔽而必須提前左轉,以及告訴人謝詠翔車速過快,致其無法及時閃避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已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詳予指駁,並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㈥、⒈至⒌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重覆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所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雖以再審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學術鑑定而未獲准許,而該證據確實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用證據之憑信性,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本院調取卷內相關資料,就貨車停等位置、是否偏離正常軌跡、是否突出路口、是否造成視線遮蔽、撞擊點、車體受損位置、碰撞後位移、後方車速、再審聲請人可視範圍及反應時間等事項,送請具交通事故重建能力之學術機關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本案經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參酌相關供述與案內卷證,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先行將機車靠左逐漸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與告訴人謝詠翔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行間隔即左偏轉彎,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右前方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超速直行並通過路口之告訴人謝詠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謝詠翔、洪國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謝詠翔、洪國益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復分別說明告訴人謝詠翔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然並不因此解免再審聲請人左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之過失,以及告訴人洪國益貨車並非影響再審聲請人駕駛行為之原因,縱有違規停等之事實,亦無從正當化再審聲請人提前左轉之過失責任,因認事證已臻明瞭,再審聲請人聲請自費進行學術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亦同此認定,且核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從而,再審聲請人請求就上開事項送交鑑定,在客觀上仍無從免除再審聲請人之過失責任,而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且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