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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翊雲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4、1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翊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手機定位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卷第69頁)解析度不清、時間標示矛盾(該頁編號2之照片說明欄,時間係為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許,然照片内可視之定位時間係顯示「今天下午9:19」,二者顯然矛盾;編號1之照片說明欄,時間係為111年6月6日08時許,然照片内可視之定位時間無從辨識),且無法確認定位誤差、定位時間不明,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定位範圍、定位誤差及手機持有人與手機位置實際是否一致,以及進行定位之詳細時間究竟為何等情事,即逕以上開定位資料之「照片」作為認定聲請人及王郁瑋於111年6月6日上午8時在悦河汽車旅館內之依據,此相關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咸屬重要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證人丁明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王00(下稱告訴人)、王郁瑋、聲請人等人約5點多到汽車旅館,且因早上9點要上班,其約於7點30分許即已離開汽車旅館,並於8點許返家洗澡;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於111年6月6日早上8時始由王郁瑋開車,與聲請人一同搭載前往悦河汽車旅館;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6日上午7點時王郁瑋聯繫他,要講工作的事情,約在8點時開車接告訴人到汽車旅館。2人就進入悦河汽車旅舘時間點之說法顯有扞格。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係由王郁瑋駕車搭載其前往,聲請人坐於副駕駛座,而告訴人則坐於後座;然證人丁明萱於一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詞卻表示,其與聲請人係坐在汽車後座,王00從家裡下樓後是坐在前座。是證人丁明萱與告訴人就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及乘車座位安排等重要情節證述明顯矛盾,原確定判決卻未進一步調查釐清相關歧異,此事證顯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並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新事實及新證據。

㈢、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報案時,表示「我今天被王郁瑋毆打,所以來派出所報案」,依其文義通常理解,係指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當日遭毆打後始前往報案,與其後於偵審中主張係於111年6月6日上午遭毆打之情節,顯有重大歧異;且告訴人遲至111年6月12日始前往驗傷及報案,兩者相隔長達6日,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㈣、證人楊雅涵之手機於111年6月6日遺失後之定位時間及記錄,及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在錢櫃KTV唱歌時之現場狀況為何,攸關王郁瑋及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上午8時許之實際行蹤,及聲請人是否因飲酒而不可能有力氣去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具有重大關聯,爰聲請傳喚證人楊雅涵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攜帶111年6月6日手機遺失當時之定位紀錄當庭接受勘驗。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楊雅涵手機定位紀錄之定位範圍、誤差及實際持有人等重要事項,及證人丁明萱於一審中所為與告訴人顯有矛盾之證詞,均未予充分調查及審酌,已屬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證人楊雅涵相關證述及其定位資料,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具有嶄新性、重要性及顯著性。倘上開證據經完整調查並與卷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唤證人楊雅涵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重要爭點,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明萱、楊雅涵之證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1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9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況資料等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就其於111年6月6日8時許,在00市○○區○○路000號「悅河汽車旅館」000號房,遭聲請人及王郁瑋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背部、臉部,致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且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聲請人當日有與王郁瑋一起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並不是只有待在車內,且聲請人並無喝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核與證人丁明萱、楊雅涵證述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楊雅涵之iPhone手機於111年6月6日在00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之311包廂遭王郁瑋竊取後,於111年6月6日上午8時許之手機定位位置在本案汽車旅館附近,有手機定位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可見當時聲請人與王郁瑋、告訴人均仍在本案汽車旅館內,而依證人丁明萱於原審之證述,斯時既已離開汽車旅館,並未全程在場,其證述難認係案情全貌,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告訴人雖於案發後因另案經警逮捕,惟仍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1年6月12日0時22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情,與其指訴聲請人及王郁瑋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其背部、臉部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聲請人所辯其當日因酒醉在車內休息,並未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其不知告訴人在房間內發生何事,不足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判斷與卷內事證俱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⒈原確定判決案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卷第69頁證人楊雅涵失竊之iPhone手機定位翻拍照片2張,雖有【編號2】說明欄時間為111年6月6日11時許,但照片内顯示定位時間係「今天下午9:19」,【編號1】說明欄時間為111年6月6日08時許,但從照片内可視定位時間無從辨識(見本院卷第57頁)之情形,然經勾稽聲請人、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述內容,及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聲請人本案傷害犯行,是縱使捨棄上開手機定位翻拍照片,亦無礙於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⒉證人丁明萱與告訴人就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雖為不同之陳述,但聲請人於第一審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當天我確實有跟被告王郁瑋及王00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實身處本案系爭汽車旅館內,則上開證人丁明萱與告訴人證詞扞格之情形,尚不足以推翻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上開2人就乘車座位安排之陳述縱有不符,然因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所關連,自無從據該不符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或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⒊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12日報案時稱「我『今天』被王郁瑋毆打,所以來派出所報案」,但其就在何時遭何人毆打之情形已述明:「『111年06月06日』07時許王郁瑋打給我說要講工作的事情…,約08時許開車到我家門接我…載我到悅河汽車旅館…進去811號房…王郁瑋跟他女朋友就開始徒手、使用棒球棍、電擊棒等器具開始毆打我」等語,是告訴人報案時筆錄內容所記載之「今天」應係指告訴人今天來報案的緣由為「被王郁瑋毆打」,並非指告訴人「報案之今天」遭人毆打,是並無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就傷害日期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⒋關於聲請人聲請傳喚111年6月6日有與聲請人等人在錢櫃KTV唱歌之手機遺失者即證人楊雅涵,欲證明遺失後之手機定位時間及紀錄,暨聲請人於當日在KTV唱歌時之現場狀況;然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經查,如前所述,縱捨棄上開手機定位翻拍照片之認定,並無礙於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證人楊雅涵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6日我有跟聲請人等人一起在錢櫃KTV唱歌,聲請人的意識狀況都是清醒的,後來離開時也是清醒的等語明確。是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基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