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祺超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祺超(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係遭判刑事詐欺罪,但告訴人康淳程並非以自己
之帳戶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駱婉婷招商銀行帳戶,匯入駱婉婷帳戶之人係姓名「劉濤」之人之帳戶,告訴人亦無法證明伊為該50萬元之實質權利人,為證明告訴人為實質權利人,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文件以資證明,始能確認告訴人為被害人,否則告訴人若僅為協助劉濤換匯之人,極有可能利用遠距之隔,稱自己為被害人,以此向聲請人索討賠償中飽私囊。若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尚難認伊有告訴人之地位。上開爭點,聲請人已於原審爭執,然原審卻未對此有任何之調查。本案之所有卷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劉濤有將款項匯入駱婉婷帳戶而已,則告訴人為權利人以及聲請人為詐欺共犯等事項,即屬無從證明;聲請人聲請原審就此進行調查駱婉婷之年籍資料,傳喚駱婉婷到案行交互詰問,以證明聲請人是否與駱婉婷、楊安康為共犯,應屬本案之重要證據方法,然原審對此並未進行調查,遽認告訴人為實質損害之人,且未調查聲請人與收款帳戶之駱婉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恣意推定聲請人即為詐欺犯,已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聲請人係與楊安康、駱婉婷
等人共同詐欺劉濤或告訴人,聲請人甚至提出於案發至其後之期間與楊安康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聲請人僅係換匯之角色,且聲請人並非收受劉濤所匯款項之人,原審對此未予審認,卻對聲請人以有罪推定之方式做出判決,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及充足之說理,率然推斷聲請人與駱婉婷、楊安康為共同欺詐告訴人之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另聲請人與告訴人前後二次和解共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審並未就此有所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係協助告訴人換匯之角色,並未經手任何現金,未曾收受告訴人或劉濤匯入任何款項,僅係因居中連絡換匯而受牽連。然聲請人自認換匯過程中有疏漏,始造成他人之損害,但絕非聲請人施行任何詐術,聲請人前後亦付出60萬元,但告訴人始終未將駱婉婷之聯絡方式提供聲請人,讓聲請人承受此筆債權向駱婉婷行使權利,聲請人實為未獲得任何利益卻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原審亦未就駱婉婷之年籍資料進行調查,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卻要承擔全部刑事責任,就本案之情狀而言,實屬情可憫恕,然原審未慮及此,仍諭知聲請人過重之刑度,即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之再審事由,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懇請鈞院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係引用第一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而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證人洪毓謙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㈡本案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5年3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第363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經10日生效後起算,至遲應於115年5月4日前(末日5月1日為國定假日,5月2、3日為例假日)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1日始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無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詐
欺行為、聲請人提出證據已證明聲請人僅係換匯角色、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已賠償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
惟:
⒈再審聲請人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至多僅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屬於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屬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項,亦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事證,則依上開說明,該和解事由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況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並就聲請人
稱其為換匯角色之說法何以不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已詳細敘明,並就聲請人已給付賠償60萬元部分,認聲請人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聲請再審意旨上揭所指,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㈣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另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屬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或
係已逾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屬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疇。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及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