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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進榮、邱花(下稱再審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2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33頁、第155至161頁)。再審聲請人2人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或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列再審聲請人2人歷次聲請再審被駁回之裁定案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茲再審聲請人2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證一至證八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

㈠證一係民國89年12月25日再審聲請人邱花於本院89年度上訴

字第490號案件中給法官的一封信,內容為再審聲請人邱花沒有欠陳金、賴金木房屋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乙事。

然觀諸此信內容無非係再審聲請人邱花主觀意見之陳述,而原確定判決就房屋尾款是否抵付投資款乙節,已依據事證說明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一、㈡」記載),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前揭信件為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2人為更有利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著性之要件,此部份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㈡證二為再審聲請人邱花與他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包含

:再審聲請人邱花與證人郭重逢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①)、再審聲請人邱花與證人○○○於90年9月21日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②-1)、邱花與證人○○○於91年4月18日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②-2)、再審聲請人邱花與邱玉貴於90年9月26日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③)、再審聲請人邱花與邱和洲於91年1月25日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④)、再審聲請人邱花與邱玉貴的太太之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⑤)、再審聲請人邱花與邱林梅於88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

(⑥)、再審聲請人邱花與洪綉蘭之通聯電話錄音(無譯文)(⑦)。然查:

⒈邱花分別與證人○○○、○○○於90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通聯電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證二①、證二②-1部分),業經再審聲請人2人於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相同再審理由及證據,先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事證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今再審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自屬不合法。

⒉再審聲請人2人另以證二②-2邱花與證人○○○於91年4月18日通

聯電話錄音及譯文,欲主張在法院之契約書是經偽造。惟此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係邱花與○○○於原確定判決90年9月12日確定後,就該案件之案情及本院判決相關內容透過電話進行討論,而其對話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著性之要件,此部份再審聲請核無理由。

⒊證二③至證二⑦的部分,即再審聲請人邱花與邱玉貴、邱和洲

、邱玉貴的太太、邱林梅之通聯電話錄音及譯文、再審聲請人邱花與洪綉蘭之通聯電話錄音(無譯文),然諸此等對話內容,部分為於原確定判決於90年9月12日確定後,就該案件之案情及本院判決相關內容透過電話進行討論,綜觀所出前揭對話譯文內容,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之要件,此部份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證三的部分:

⒈證三①至④部分:①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

913號函、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竹企銀苑裡字第1619號函、③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民國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④面額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再審聲請人2人據此主張其等無偽造文書等語。惟前揭聲請再審所執情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且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126號、22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255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2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茲再審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份聲請顯不合法。

⒉證三⑤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於90年11月2日所出具之

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月至80年12月部分,再審聲請人2人僅節錄78年5月8日至79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業經再審聲請人2人前執為符合新證據之主張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2人復執同一待證事實之主張迭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此有卷附各該裁定可佐。茲再審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⒊證三⑥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節錄影本部分,再審聲請人2

人據此主張有3筆代收款項〔含79年9月10日20萬元(付款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79年5月15日20萬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79年5月21日130萬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上方承辦人○○○、○○○之蓋章可偽造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2人所執此部分代收款項欲主張之事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㈡」中說明認定論述甚詳,再審聲請人2人所執首揭情詞,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之要件,此部份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㈣證四包含:①本院(89)中分義刑猛決89上訴490第16609號函

(旨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詢該行庫帳戶00000000000帳號於79年5、6月間有無面額35萬元、經賴金木背書之支票存入)、②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1月13日891大甲字第325號函(乃證四①之函覆,該行庫帳戶00000000000帳號於79年5、6月間,經查無面額35萬元、經賴金木背書之支票存入)、③本院(89)中分義刑猛決89上訴490第19680號函(旨向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詢檢送柯進榮帳號405之8自79年1月至6月止之往來明細表)、④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乃證四③之函覆,柯進榮帳號405-8號自79年1月至6月止,無交易明細)等影本,再審聲請人2人據此主張該35萬元是現金,渠等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證四④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

265號函部分,再審聲請人2人前已據此證據向本院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7號、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茲再審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證據,佐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⒉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證四①至證四④聲請再審,旨在爭執79年6

月一筆35萬元款項,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㈡」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且證四②、證四④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證四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至證四①、證四③僅為本院為獲取證四②、證四④函覆資料所為發函,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此部份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證五包含:①告訴人○○○、○○○91年1月11日於本院89年度上訴

字第490號案件之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影本、②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3年9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之陳報狀影本。惟查,證五①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㈡」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4至10行),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前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今再審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證五②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之陳報狀,其內容為關於○○○○○○提供資金來源及金額。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綜合認定再審聲請人2人、○○○○○○在大路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及金額為何,再審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屬不合法。

㈥證六包含:①再審聲請人2人於89年11月28日於本院89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案件之刑事呈報狀影本、②再審聲請人2人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施佳惠律師於89年11月28日之刑事呈報狀影本。然,證六①再審聲請人2人於89年11月28日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案件之刑事呈報狀影本,內容係請求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調79年6月1日入有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該筆35萬元款項之爭執,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㈡」中載明,則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因認此部份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另證六②刑事呈報狀之內容,僅係選任辯護人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案件之解除委任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㈦證七包含:①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②

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然查,證七①僅能證明該公司確實於79年6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簽證會計師為蔡顯銘,此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㈡」、「一、㈢」內容中說明詳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2頁),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此部份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證七②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部分,有關與本案相關之大路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1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此前據再審聲請人2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審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事證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事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份再審之聲請不合法。㈧證八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此證據

業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7、232號裁定審酌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2人再以同一事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份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形,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既經本院認為再審聲請人2人之聲請再審乃屬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